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借據上偽造「 謝宛妤 」署名及指印各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
中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行「同年月25日」,應更正為「同
年月26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