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4號原告 簡榮祺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2月16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Z9A017257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金額,於超過新臺幣肆仟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10日下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12至14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並以國道警交字第Z9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103年6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向舉發單位函查,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遂於104年2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掣開北監基裁字第裁42-Z9A0000
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遇警車欲從避車彎駛出,伊為禮讓警車,故將系爭曳引車先行切入中線車道,且因系爭曳引車車身較長,故於超車前拉長安全車距,致在中線車道行駛約1公里多始完成超車回到原行駛之外側車道,原告並未違規,且罰鍰何以從原本4,000元變成6,000元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本件違規舉發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隊查復,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6.5公里處,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雖當時外線車道有零星車輛,原告在超越外側車輛後尚有足夠空間及時間返回外線車道,然原告卻仍持續行駛中線車道,連續佔用中線車道甚為明顯。又本件原告係於103年6月13日前到案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規則,應裁處罰鍰4,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前揭裁決書(即原處分書)、舉發通知單、被告104年4月7日北監基字第104004868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經核無誤,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有無違誤?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怮鰤玟t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第1項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第2項)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又依上開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外側車道係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內側車道係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中線車道係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該條雖於102年1月22日修正但第4款、第5款及第6款均無變更)。查,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12公里至17公里路段乃為3線車道,故外側車道係指主線道即中線車道之右側車道,又北上17公里處為一避車彎,此有被告提出現場攝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故大型車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12公里至17公里路段時,本應行駛於外側車道,除有超車之需要時,始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即中線車道超越前車後,隨即返回外側車道。
■侗矞狺H即本件違規舉發員警 巫志清 於本院104年5月12日準備
程序到庭所為之證述:「當時巡邏到二高北上17公里處避車道簽完巡邏箱要離開時,看見原告駕駛的大貨車行駛在中線車道,我們在中線車道跟隨原告大貨車行駛約3公里,行駛期間外線車道有幾次均有足夠空間讓原告大貨車切換到外側車道,時間約1分多鐘,看見原告一直沒有切換到外側車道,才會超到原告車輛前方將原告攔停。」等語;證人即本件違規舉發員警 趙振泓 到庭所為之證述:「原告係於北上14公里處切換到外側車道,警車隨即超車在原告前方示意原告停車,真正攔停的地點是在北上12.6公里處。」等語,衡諸證人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執行國道交通違規稽查工作屬其重要職務之一,對於用路人有無違規事實等職務事項,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其係依法執行交通違規舉發勤務,與原告間復無任何仇怨,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重罰而故意設詞構陷之理,酌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陳述:「...我為了禮讓警車才會切到中間車道,當時時速九十幾公里,在中間車道行駛了約二點多公里,才加速超越外側車道的自小客車切換到外側,接著警車就開到我前方把我攔下。」等情,是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行駛於系爭路段自北上16.5公里即行駛於中線車道,迄至14公里處始駛回外線車道(於北上12.6公里處為警攔停),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行駛於中線車期間,以當時之車流狀況,原告應有充裕之時間可系爭曳引車變換至外側車道,倘原告僅係暫時利用中內車道超車,為何行駛達約2公里之遠?由此,益足佐證原告並非單純為超車而行駛在中線車道。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伬鴔i雖主張係因為保持安全距離拉長車距而於超車前行駛於
中線車道云云。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規定,大客車全長不得超過12.2公尺、大貨車全長不得超過11公尺、全聯結車全長不得超過20公尺、半聯結車全長不得超過18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車速為90公里(系爭路段最高限速90公里,此亦為原告於本院104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所自陳)之情形下,大型車應與前車保持70公尺之安全距離。而本件據證人所證,違規舉發當時並未下雨且外線車道僅有零星車輛,是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於系爭路段之中線車道,欲超越前車後返回外線車道,所需行駛之安全距離縱認原告有拉長行車距離之必要,亦無需行駛中線車道長達約2公里之遠。另原告訴稱因為禮讓警車自避車道駛出而行駛於中線車道乙節,均不足據為卸免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應負責任之正當理由。原告主張,要無可採,亦無從解免其責。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規則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以外之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本件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3年7月10日前之103年6月13日到案向被告提出申訴,依規定應裁罰4,000元,是原處分書以6,000元裁罰原告,顯有違誤,此業為被告所自認。故原處分罰鍰之金額於超過4,000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章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裁處原告罰鍰限於104年3月18日前繳納,並記違規點數
1點,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所處罰鍰超過4,000元之部分,尚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1,3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1,060元),應由原告負擔。而上開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1,060元則為被告所預納,此有本院收據3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淑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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