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被   告  熊國嘉   原住桃園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及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准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則
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迄至民國92年8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233,092元(含本金212,433元、利息20,659元)未償。嗣
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
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為此,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用卡須知、信用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
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3頁),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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