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竊盜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如妙鼻貼一包果真用途有限,被告何須購買?就主觀而言,顯因上開商品之於被告有其使用上必需之經濟價值,被告方願耗資購買甚明。是其價值雖屬微薄,惟貪圖小利,本即人之常弊,諒不因行為人是否具有正當工作而異。如以被告具有正當工作一節,執此遽斷,則就價值非鉅之物,公務員將必無貪瀆可言。⑵本件被告由賣場處購買物品僅值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八元,而妙鼻貼一包值六十九元,佔被告總購物價高逾五分之一,則被告因貪圖小利,順手竊物並非無可能。⑶況進入賣場內不得將細小物件置放入衣物口袋內,乃眾所周知之事,衡諸被告當日與其妻共至賣場內購取冰淇淋、果醬、餅乾、麵包、鮮肉丸等物,二人再以徒手拾取妙鼻貼一包,毫無困難,焉有置放入口袋內之必要,被告顯涉有竊盜犯行等語。
三、經查:檢察官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三之㈠、㈡部分詳加說明,檢察官猶以系爭妙鼻貼有經濟價值,並推論被告貪圖小利而順手竊盜,以及被告違背商場規定,將上開物品置放衣服口袋內,而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惟查:被告係因當時未拿推車,雙手已拿滿東西,伊太太始將該「妙鼻貼」放入伊褲袋內,一時疏忽未拿出結帳,被告並無竊盜之犯意,原審判決亦加以說明,被告既無竊盜之犯意,究不能以被告一時疏忽而遽認其有竊盜犯行。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室一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板橋分公司)家樂福(板橋店)賣場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著手竊取貨架上(蜜妮牌)「妙鼻貼」一包(價值新臺幣《下同》六十九元),並將之置放於褲袋內,嗣於結帳後欲離去收銀台時,上開褲袋內未結帳商品觸動感應式警報器,經店內安全人員乙○○查視,在甲○○褲袋內發覺上開「妙鼻貼」一包,致使甲○○未能竊得上開商品,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竊盜未遂罪之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板橋分公司」(下簡稱「家福板橋分公司」)代理人乙○○指訴綦詳,並於被告褲袋內查有上開商品「妙鼻貼」一包可資佐證,且依經驗而言,至大型賣場內購物,將選購品置放於賣場所提供之購物籃內,並無任何不便之處,然被告竟將上開商品置放褲袋內,顯有不法之意圖甚明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與伊太太一起去購物,因趕時間且只購買一點東西,所以並沒有拿推車,後因雙手已拿滿東西,伊太太才將該「妙鼻貼」放在伊褲袋內,但結帳時一時忘了拿出來結帳,並無偷東西之意思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一)據告訴人「家福板橋分公司」代理人乙○○於警訊指訴,其固於上開時地在被告甲○○褲袋內發覺上開未經結帳之「妙鼻貼」商品一包,然查被告當日除購買該「妙鼻貼」商品外,同時尚向告訴人賣場購買冰淇淋、果醬、餅類、麵包、鮮肉丸等多樣商品,合計總價三百零八元,均已結帳付款,此有被告購買該等商品之統一發票二紙影本附卷可稽,衡諸常情,被告既已向告訴人賣場消費購買三百零八元商品之情,且上開「妙鼻貼」商品定價僅六十九元,價值微薄,用途有限,其顯無竊取之必要,故被告上開所辯一時疏忘結帳之情,亦非無可能,從而要難僅憑被告所購上開「妙鼻貼」商品未經結帳,即率認被告有竊盜之犯意。
(二)再查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伊與伊太太當天至家樂福購物時,並未使用購物推車,後因伊雙手已拿滿所購東西,伊太太才會將該「妙鼻貼」商品暫時放在伊褲袋內,惟結帳時一時忘了拿出來等語情狀一致(見偵查卷八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衡諸其上開所稱情形,亦非無可能,因此公訴意旨僅以被告未將選購商品放置在購物推車內,即推論其有竊盜犯意,亦屬率斷。
(三)又衡諸被告有正當工作,收入穩定,且已婚家居生活正常,此有被告提出之在職服務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口名簿等在卷可參,由此益見其應無竊取上開價值微薄「妙鼻貼」商品之必要。
綜上所述,顯尚難確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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