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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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杜鎮宇原名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0五號、第二五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八六、第一0五九一號及追加起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交付偽造通用紙幣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杜鎮宇(原名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肆拾捌張沒收。
事實
一、杜鎮宇(原名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十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明知邱 顯欽 (另為本院判決有罪)為出售予知情之買主充作真幣使用而偽造新臺幣之通用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道下,向 邱顯欽 收集偽造之新臺幣一千元通用紙幣四十八張(起訴書誤載為四十九張),準備出售予與知情之買主,嗣於該日下午四時許,杜鎮宇持有上開四十八張偽造之新臺幣一千元紙幣,在臺北市○○街、雙城街口時,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杜鎮宇自首上情並願接受裁判,並扣得該偽造之新臺幣一千元通用紙幣四十八張,嗣警方依其供述因而查獲邱顯欽及 林進順 (另為本院判決有罪)。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杜鎮宇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有上開偽造之新臺幣一千元通用紙幣四十八張,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偽鈔為邱顯欽給伊的,伊沒有用過那些偽鈔,只是留著不是要去花用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鎮宇迭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坦承不諱(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八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八十六年度訴第二五○五號原審卷第八○頁),並有偽造之新臺幣一千元通用紙幣四十八張扣案可憑,該與新臺幣一千元紙幣印刷相似之紙幣四十八張(連同林進順、邱顯欽持有之紙幣共六百三十三張),經送鑑定結果,係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機)複製,偽鈔紙質粗糙,水印部分以白色線條(或白色線條加細網點)紙張背面仿造,安全線部分用白色墨及銀色墨偽造,均為偽造之紙幣,此有中央銀行發行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六)台央發字第0五四九號函一紙附卷(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八六號偵查卷第六八頁)可稽,雖同案被告邱顯欽迭於原審及發回前本院調查中矢口否認有交付上開四十八張偽造之紙幣予被告杜鎮宇,惟同案被告林進順與被告邱顯欽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及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顯欽提供偽鈔用紙交由被告林進順偽造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林進順於警訊、偵查、原審及發回前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參見同上第九一八六號偵查卷第三至六頁、第二六頁、原審第二五○五號卷第七九頁、發回前本院第三四一二號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是被告杜鎮宇先前於警訊、原審供稱同案被告邱顯欽偽造並交付該四十八張偽造紙幣予被告收集,再準備出售與知情之買主,即非無據,而被告於本院所辯,即非可採,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行,堪予採信。
二、被告於發回前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為自首而查獲本案,應予減刑等語。經查: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則只要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既構成自首,並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於受追問時,告知犯罪仍不失為自首。經查:證人即查獲時警員丁○○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本件承辦人是丙○○,他掌握到事證的時候,就會帶 伊等 出動。當天下午四點鐘抓到乙○○以後,帶回刑事局偵三隊時,把他身上的東西放在桌上才發現偽鈔的等語,又結證稱:「(為何搜索扣押筆錄的日期,是記載下午四點鐘有扣得偽鈔?)筆錄是回到刑事局才製作的。詳細查扣得物品是回到局裡才寫的,時間是寫查獲的時間,至於查獲當時被告有無拿出偽幣來不記得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二頁);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丙○○於發回前本院調查中結證稱:「(為何杜拿出偽鈔?)是杜主動拿出來,事後他很主動的配合並供出邱(顯欽),他本希望此事不要曝光,但沒辦法。」等語(參見同上發回前本院第三四一二號卷第一三五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在佈線抓被告的時候知道被告有偽鈔嗎?)不知道,我們的線索是毒品方面的線索。」、「(搜索扣押筆錄是否回警局才寫的?)搜索扣押筆錄會在搜索地點當場製作,但本件是在路上查獲的,所以應該是帶回警局才做的,如果在住家查扣搜索,就會在住家寫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的部分是他主動告訴我們的。我們臨檢他的時候,問他藥在哪裡,他說沒有藥,並主動拿出皮包,丁○○主動發現,發現裡面的鈔票是偽鈔。我們問他說偽鈔從何而來,他就說如果他說出來,是否有比較輕的罪,我們就說我們會寫在筆錄上,所以上手是他主動提供的。沒有線索知道他是否用那個鈔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五頁)。按持有偽鈔並不構成犯罪,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警訊中,因警員發現被告身上持有偽鈔,因而問其來源,被告乃將邱顯欽交付偽造之新臺幣一千元通用紙幣四十八張予伊收集,再俟機以低於偽造紙幣之幣額推銷出售予買主等情向警方申告並表示希望檢察官能讓其有將功贖罪之機會(參見同上第九一八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是於被告杜鎮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罪未發覺前,被告申告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其自首之情形,彰彰甚明,應予認定。
三、核被告杜鎮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雖準備出售交付予知情之買主,惟於尚未著手交付之行為而僅持有該等偽鈔時,即被警方查獲,尚非構成行使或交付未遂,而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容有不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杜鎮宇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自首本件犯罪,應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告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罪,尚有未洽;又原審未針對公訴人起訴被告偽造、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加以認定判決,詳如後述,亦有未合;再原審未審酌被告自首而予以減刑,尚有未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及檢察官未具理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被告交付偽造通用紙幣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交付偽造通用紙幣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曾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偽造之新臺幣一千元紙幣四十八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杜鎮宇與林進順及邱顯欽共同基於偽造、行使、販賣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二月底起至四月止,由邱顯欽提供偽造鈔用紙予林進順以彩色影印機偽造新台幣一千元券、五百元券及美金一百元券,再交予邱顯欽、乙○○持之連續向檳榔攤行使詐取財物,並共同將一百萬元偽鈔以三十萬元之價格販賣予知情之綽號「 阿國 」、「 阿葉 」之不詳姓名男子,因認被告乙○○共同涉有妨害國幣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偽造幣券罪嫌(漏引法條)及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云云。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經查:被告杜鎮宇固於警訊中供承: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伊有聯絡邱顯欽帶一百萬元偽造之千元紙鈔與伊朋友「阿國」及另一不知名之人所持之真鈔三十萬元,在新屋交流道交換等語(參見同上第九一八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正面),惟於原審、發回前本院及本院調查中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又同案被告邱顯欽迭於原審及發回前本院調查均堅決否認有販賣偽造紙幣之行為(參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原審卷第一三九頁、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九號卷第一六七頁),且查無被告杜鎮宇與林進順及邱顯欽共同於八十六年二月底起至四月止,共同偽造通用紙幣及連續行使該偽造通用紙幣向檳榔攤詐取財物,並共同將一百萬元偽鈔以三十萬元之價格販賣予知情之綽號「阿國」、「阿葉」之不詳姓名男子之確實人證及物證,核與被告杜鎮宇於警訊中之自白相符,自難單憑被告杜鎮宇於警訊中之自白遽為採信其有上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果真成罪,核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燦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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