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О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
徐東昇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 丞燕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燕公司)總經理,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下旬,製作關於自訴人甲○○不實之文書「『大羅企管顧問』等六人事件處理經過與原委說明」(下稱系爭說明書),並在台北市○○○路丞燕公司辦公室交由台北、中壢、台中、高雄之區經理對全省經銷商散佈上開不實之製作物,其中第二頁第三行記載之「至於甲○○...,並曾數度發存證信函要脅公司,行徑惡劣,...。」,對自訴人傷害甚鉅,已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始克成立;是依該規定,行為人不惟需有散佈於眾之意圖,且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始能成立該罪名。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誹謗之犯行,無非以前開「『大羅企管顧問』等六人事件處理經過與原委說明」之系爭說明書為據。惟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其曾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台北市○○○路丞燕公司辦公室,跟該公司在台北、中壢、台中、高雄四位區經理及其他幕僚說明並製作系爭說明書之事實供認不諱,然堅決否認有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其沒有誹謗之意思,其是丞燕公司之總經理,因自訴人等六人原係丞燕公司之高階經銷商,竟另組大羅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羅公司),轉投同業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發展而遭承燕公司終止經銷契約,因自訴人等人之違約行為已危害丞燕公司業務推展及經銷體系之維護管理,為維護丞燕公司及所屬經銷商之權益,其本於職責方製作系爭說明書,用以指示各區經理於公司內部向公司所屬高階經銷商,說明事實之經過及原委,以消除經銷商之信心疑慮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甲○○於八十一年間加入丞燕公司擔任經銷商,於八十二年間復成立禪式有限公司(下稱禪式公司)承接其與丞燕公司之經銷關係,並擔任禪式公司之負責人,至八十七年六月間禪式公司始變更負責人為其配偶 謝美雀 ;又自訴人於八十七年間成立大羅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略稱大羅公司),並擔任董事之職,且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大羅公司擔任與丞燕公司具同業競爭關係之葡眾公司顧問等事實,業據自訴人甲○○到庭自承無訛,堪認為真實。
(二)又自訴人確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以台中郵局第一六八六九號及臺中英才郵局第四八五七號,二度發存證信函予丞燕公司總監 黎煥鑫 及董事長 陳昭妃 、 張瑞康 夫婦,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存證信函批評指摘:『①、該公司任由「一0二五」高雄全國表揚大會上發生經銷商群毆事件之發生之惡意誣衊,並質疑該公司行政部門之能力及經銷行政體系「惡毒文化、體質及經營環境」。②、總監黎煥鑫「任由你的部屬造謠、抹黑、純屬不該」,及在招集乙○○等人會議時,未尊重邀請自訴人與會;對於應邀到上海參觀工廠,並與張瑞康總經理會議,在行前「弘志」與「正傑」在台中見面,其中「弘志」談到三件事情,這些談話內容,視同對自訴人極不友善之警告及挑釁;對於受邀到上海參觀,總監黎煥鑫任由部屬造謠、抹黑,及夫妻同行需自付機票費、旅費二萬多元,自費登長城渡假兩天,其費用不甚合理,且行程不盡情願配合,可視同黎煥鑫本就不情願,及整個行程幾近「羞辱」,並質疑該次到底係「和平之旅」或係「爭戰之旅」?③、前開「弘志」之事
件,如係與黎煥鑫有關,自訴人表示「欣然按受你的挑戰」,並就「弘志」之第二段話「...只要一上法院就取消經銷權...」一事,表示待選舉過後,讓其攤在公堂上討論,決不生活在此白色恐怖之陰影中。』(以上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四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四十頁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存證信函之內容概要)。自訴人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之存證信函中復指陳:『①、沒人關心被取消經銷權之傳銷商,當丞燕公司之經銷商已被淪為賣產品之工具而不給薪水之銷售員時,已完全抹剎創業之初「事業合夥人」之尊重、平等地位,而一切運作已由行政人員為一己之私而「毫無協商、溝通管道」,喪失經銷商「獨立自主」之功能。②、「丞燕是一家人」,全屬謊言;自「六二一」事件之後,即任由公司之行政專制主宰,故有成立「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自救委員會」自救組織之人民團體之必要。③、若自救委員會之存在能因此砥礪丞燕公司反省、懺悔,帶領所有經銷商步上更燦爛前程,則自救委員會也算扮演悲壯角色,其留下之事蹟,除彰顯「你們」係自私、猙獰之人物,如何以優勢力量、資源,藉「六二一」事件及其後隨之而來之事件中,歪曲、抹黑、打壓等種種不當之迫害外,並可讓後人及一些卑微、渺小之人物,能扮演「中流砥柱」,在夾縫中尋求「自保」、「防禦」,一方面以「愛」來維護經銷商之權益,一方面以「愛」來對抗「多金勢力」之「你們」。④、於文到十五日內能收到「同意書」,否則視同拒絕,將另尋管道成立更高層之自救委員會,以維全國傳銷商之權益。』(以上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至第五十一頁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之存證信函內容概要)。
(三)再丞燕公司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以禪式公司未盡經銷商之忠誠義務、違背信賴關係,而終止與禪式公司之傳銷關係一節,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六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在卷(一審自更字第三號卷第八十一頁至第一0七頁)可資參照。
(四)又上開丞燕公司所製作之「『大羅企管顧問』等六人事件處理經過與原委說明」之說明書,據被告辯稱:上開說明書係公司在開內部之主管會議時,發給與會者之參考資料,有發給一級主管及區經理,區經理均為公司之主管云云;又上開說明書,依據其內容記載,主要係著墨於說明丞燕公司就該事件之發生經過與處理情形,雖該文件中之「第一階段」第二頁第三行曾記載:「至於甲○○...,並曾數度發存證信件要脅公司,行徑惡劣」之字樣,然自訴人之前確曾發函指摘丞燕公司及公司總監黎煥鑫等甚多不是,並要求使用丞燕公司名稱以成立丞燕公司經銷商自救會,且函中以強硬之語氣表示,在丞燕公司收到存證信函後十五日之內,自訴人須能收到丞燕公司之同意書,否則視為拒絕,其將另尋管道成立「更高層」之自救委員會云云,其語氣不無要脅之意味;又自訴人亦已另行成立大羅公司,該大羅公司並擔任與丞燕公司有同業競爭關係之葡眾公司之顧問,是被告因之主觀上認告訴人以存證信函要脅公司,其行徑惡劣,故而在系爭說明書中予以記載上開「...,並曾數度發存證信件要脅公司,行徑惡劣」之字樣,應無故予妨害自訴人名譽、蓄意誹謗之處,該措辭雖流於主觀意識之判斷,但因並非系爭說明書之主要訴求,自難遽認被告有妨害自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
(五)至自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雖到庭結稱:前開說明書,伊係由伊妻處拿到,伊妻經營之欣利恆公司亦為被告公司之經銷商;欣利恆公司在開下線會議時有這份資料,因上面記載伊係六人事件中之一人,故伊妻拿回來;被告所說之開會,不只區經理參加,經銷商亦有參加云云,其證言縱令屬實,亦僅能證明經銷商如何取得上開說明書之經過情形,惟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及成立刑法誹謗罪之事實。
(六)自訴人雖復聲請傳喚證人即台北地區 吳玲嬌 等七人、中壢地區 翁碧憶 等八人、台中地區 何世湧 等七人、高雄地區 石淑貞 等七人,用以證明被告有「散佈」前開說明書之行為,惟自訴人狀載欲待證之內容,與聲請傳訊證人乙○○待證之內容相同,故本院認毋庸予以傳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妨害自訴人名譽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本件自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