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
原告丁○○
戊○○己○○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何良惠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拾叁萬參仟零捌拾肆元、原告己○○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原告戊○○、丙○○、丁○○各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原告己○○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戊○○、丙○○、丁○○各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原告己○○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原告戊○○、丙○○、丁○○各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元為原告乙○○、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各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戊○○、丙○○、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戊○○、丙○○、丁○○各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
、原告乙○○一百九十四萬零一百八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九時五十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五結往孝威方向行駛,行經協和北路二一之二號前,當時日間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在對向行駛由 黃阿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黃阿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原告乙○○因父黃阿東死亡支出之殯葬費有墳墓工程費十萬元、出殯扛棺費三萬二
千元、棺木暨出殯用品雜費十七萬六千三百元、喪葬用品布料五萬七千元、冥紙香燭四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誦經科儀七萬元,合計共四十四萬零一百八十四元,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殯葬費。
被告不法侵害黃阿東致死,原告己○○為黃阿東配偶,年逾古稀,受此打擊,哀慟
逾恆,其餘原告為黃阿東之子女,頓失所怙,情何以堪,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
叁、證據:提出收據四紙、明細表及估價單各一紙、戶籍謄本四件、喪葬用品、布料明細表一件及照片二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所提收據中棺木費十六萬四千元過高,布料用品五萬七千元亦過多,所稱造墓工程費十萬元,因單純埋葬立碑,不必高達十萬元。
被告之工作薪資微薄,且就被害人之身分地位以觀,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八號被告公共危險等乙案歷審卷宗,並依職權訊問證人 黃圳金 。
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九時五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五結往孝威方向行駛,行經協和北路二一之二號前,疏未注意,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及於對向行駛由黃阿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黃阿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過失致黃阿東死亡並肇事後逃逸罪行,其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捌月、致人死而逃逸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己○○為被害人黃阿東之配偶,及原告乙○○、戊○○、丙○○、丁○○為黃阿東之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四件為憑,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足認為真實。被告不法侵害黃阿東致死,既經認定,黃阿東殯葬費係由原告乙○○所支付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乙○○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㈠喪葬費部分:按所謂喪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
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原告乙○○主 張伊 支出死者黃阿東之殯葬費中,有關出殯扛棺費三萬二千元、出殯用品雜費一萬二千三百元、冥紙香燭四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誦經科儀七萬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核各項費用均屬喪禮習俗所必要,應認為真實。原告乙○○主:張伊另支出棺木費十六萬四千元、布料用品五萬七千元、造墓工程費十萬元之事實,已提出收據四紙、明細表及估價單各一紙及喪葬用品、布料明細表一件為證,除其中毛巾及雙連白毛巾共二萬四千四百元,係民間習俗回贈奠儀者,以及奠小手帕一千二百元、訃文一千五百元,均非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造墓工程費部分業據證人即承作該工程者黃圳金於本院到庭證稱:「作墓十萬元。別人舊的墳墓,我整理好再重做。」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頁),顯非單純立碑而已,且為埋葬被害人所必要,又喪葬用品布料部分,因死者黃阿東家屬、親戚眾多,故布料使用較多之事實,有原告乙○○提出照片二幀為證,而棺木十六萬四千元,依喪禮習俗,經核亦屬必要費用,被告所辯造墓費、布料、棺木費過高云云,應不足採信。是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喪葬費為四十一萬三千零八十四元〔計算式為一○○○○○+三二○○○+一七六三○○+四八八四+七○○○○+(00000-00000-0000-0000)=四一三○八四〕。
㈡精神慰藉金部分;
被害人黃阿東為原告己○○之配偶,為原告乙○○、戊○○、丙○○、丁○○之父,因被告之過失,驟然天人永隔,哀傷逾恆,原告之精神上之打擊甚大。本院斟酌黃阿東不識字,生前從事農耕;被告國中畢業,本件車禍發生前,曾從事模版工、廚師助理之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各請求一百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原告己○○六十萬元,原告乙○○、戊○○、丙○○、丁○○各五十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主張,尚無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因黃阿東車禍死亡,所受損害額,原告乙○○為九十一萬三千零八
十四元、己○○為六十萬元,戊○○、丙○○、丁○○各為五十萬元。而按汽車強制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原告因 黃河東 遭本件車禍死亡,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等情,已經原告自認,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尚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即每人尚應扣除二十八萬元。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乙○○六十三
萬三千零八十四元、原告己○○三十二萬元、及原告戊○○、丙○○、丁○○各二十二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黃雅惠法官詹文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書記官劉家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