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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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俞大衛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八號,經原審認不宜行簡易判決程序,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丙○○係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三住處,因細故各自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甲○○以手抓腳踢、丙○○以手抓腳踢及丟桌上鋼杯之方式互相毆打對方,致丙○○受有右手肘部皮下瘀血、左手肘部擦傷、左膝部擦傷、左第四足指皮下瘀血,甲○○受有右側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不宜行簡易程序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我當天只有與丙○○發生口角,我並無毆打丙○○,丙○○嘴巴壞常愛講話我二人才會常有口角、爭執。她經常嘮叨亂說我到處借同鄉的錢,同鄉有告訴我。當天我二人有吵架,她拿剛杯丟我受傷,腳踢我沒有傷到,我沒有打她,只有生氣作勢要打而已,剛好丁○○來我家看到我要打丙○○就拉開我,所以我沒有打丙○○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我並無用腳踢甲○○,也沒有用鋼杯丟擲甲○○,而且我氣力不足,不可能以鋼杯丟擲甲○○造成有長褲保護的膝蓋破皮流血,且無以尖銳構造的鋼杯丟擲膝蓋,豈會破皮流血,但無瘀青,倘如我確有對甲○○為如此之傷害,甲○○為何隔日才去驗傷,因此無法證明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檢驗時之傷害,係我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所為,退一萬步言,即使認定甲○○身上的擦傷是我造成的,然而甲○○自陳是:膝蓋破皮,流一點血,無其他地方受傷,反觀我所受之傷害,顯然是經過一頓「毒打」所造成,我亦屬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之情事云云。
二、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供稱:「那天發生爭吵同時,雙方一言不合,致互抓對方及互踢對方,她身上的傷應是抓、踢而成傷的」、「當時發生口角,我與丙○○二人都在氣頭上,也不知是誰先動手,隨後她抓我,我就踢她,她也踢我,最後丙○○拿起客廳茶几上的一只鋼杯擲向我,擲到右腿膝蓋,致我右膝蓋受傷」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嗣後其在偵查中亦供稱:其在警局所言實在等語,且經丙○○指訴甲○○有對伊傷害事實綦詳。又證人丁○○在警訊中亦證稱:「當天與多名同鄉約好前往甲○○家小聚故前往,因我先到任家,在進入甲○○家時,他夫妻二人已在爭吵中,先是甲○○以指頭指向丙○○, 李女 不服用腳踢甲○○,雙方就這樣開始拉拉扯扯、踢來踢去,僅見相互間拉扯及以腳踢對方。從頭到尾甲○○沒用椅子扔李女,但有看到丙○○有用桌上的鋼杯丟向甲○○」云云(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且其在原審亦供稱:「萬華分局做的筆錄,應該是正確的,因為那時間比較接近」、「當時被告甲○○用手指著被告丙○○說:你這個喜歡嘴巴亂講話,被告丙○○用腳踢被告甲○○的胸部,可能有碰到,他們就發生爭執。那時被告丙○○正在喝水,用鋼杯作勢要丟被告甲○○。但是有無丟到,我不知道。後來他們發生拉扯,我那時也跌倒了,我站起來後,把被告丙○○帶到房間去,被告甲○○說:要出來加水,被告丙○○在房間裡面一直在講,被告甲○○聽到後,又很生氣衝過去,二個人有拉扯,那時因為被告甲○○要打被告丙○○,被告丙○○二腳有亂踢,因為他坐在床舖邊,那時我沒有看到被告二人揮拳打,但是我有看到被告甲○○有拉到被告丙○○的腳。後來有個同鄉 吳邦治 進來,把那二個人拉開,叫他們不要吵了」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吳邦治在本院證稱:「我看到的是後段,是丙○○到房間後的事情,丙○○在房間床上,甲○○要拉他的腿,要丙○○不要再講,丙○○兩腳亂蹬,甲○○拉丙○○腿,丙○○蹬腳」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又證人乙○○即被告丙○○女兒甲○○之養女在原審證稱:「在我二十三歲之前(二十年前的情形),我爸爸有動手打我媽媽,他們可能認為這樣子沒有什麼,可是我小時候我覺得很驚嚇。被告甲○○都沒有去工作,都是我媽媽去幫傭,在我國三時,曾經打我媽媽打的棍子都打斷了,我媽媽躺在床上大概有一個月的時間。在我的成長過程中,這種情況非常多次」、「小動手的部分,我叫我媽媽忍下來,大動手的部分,大概一、二個月一次」、「依我看到的那麼多次,都是被告甲○○打我媽媽」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又在本院稱:「當天被告二人爭執現場我沒有看到;我是接到警察局電話才去接我母親回家,我接我母親時她身上已經有傷,我聽我母親說甲○○問我母親有沒有錢,母親說沒有,甲○○就打我母親,甲○○平常就經常打我母親,後來丁○○來,我母親才得以求救」、「甲○○在我父親過世後就搬到溫州街我家;國三時有一次見到我母親被甲○○用棍子
打得臉都腫起來」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照片二紙、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有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可見被告相互間有互毆成傷之事實,且被告二人彼此互毆均屬不法之侵害行為,丙○○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綜上以觀,足見被告二人上揭所辯,均屬圖卸刑責之詞,應均不足採。而證人丁○○另證稱:被告二人並沒有打架等語;證人吳邦治稱:被告雙方都沒有因此受傷云云;證人乙○○稱:其母親若有二腳亂踢亦是自衛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亦均不可採。被告二人右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原審疏未詳查,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傷害輕重不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