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十一之二號,因細故毆打乙○○,致董女受有上唇等處擦挫傷,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甲○○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三、訊據甲○○堅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天,乙○○在家門口燒冥紙,煙很大,上下樓梯都差點跌倒,而且乙○○又拿棍子在敲,產生噪音,所以伊就告知乙○○,希望能夠停止,伊就下樓,根本沒有碰到乙○○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稱:當天因為燒香的問題,甲○○進到其屋內房間,用
棍子打其大腿,致大腿瘀血,甲○○大概有拿棍子打其頭,但不記得甲○○是否用手打其臉等語;證人即當天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警員 嚴國恩 則證稱:當天到達現場後,因為告訴人說受傷嚴重,所以陪同到三軍總醫院就醫,於就醫時,告訴人說遭甲○○徒手毆打,有看到告訴人嘴唇流血,告訴人並曾出示腿部、背部之瘀血等語,告訴人就其遭甲○○用何工具毆傷之重要細節,於審理中及當日告知處理警員即有所不同。另核對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受有上唇擦傷二乘一公分、頭部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經原審向三軍總醫院查詢告訴人當天就診情形,該院表示告訴人係於九十年
八月一日晚上十時十分許至該院急診室就診,挫傷為病患其主訴,但經放射X光檢查並無明顯異常,而病患主訴疼痛,故只能給予挫傷之診斷,此有該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九十一)善利字第九一○一八二九號函覆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可知診斷證明書上關於頭部、左大腿部挫傷部分係基於告訴人之陳述而記載,經由醫學之檢視,並未發現任何傷勢,且依據該院提供之病歷資料,告訴人之頭部及四肢,除挫傷外,並無瘀傷,是告訴人驗傷當日所受之傷害應僅限於上唇二乘一公分之擦傷,而告訴人稱其大腿瘀血或證人稱曾看見告訴人腿部、背部之瘀血等節或與事實有違。
(四)、告訴人所受上唇擦傷二乘一公分是否為甲○○所毆傷一節,告訴人稱:其係
遭甲○○用棍子毆傷,甲○○大概有拿棍子打其頭,但不記得是否用手打其臉,案發時並無其他人看到等語,證人嚴國恩證稱:派出所值班人員接獲告訴人之報案電話後,渠隨即開車到現場,到達現場後,並未看見甲○○等語,分析告訴人之指訴,其就上唇如何受傷並無記憶,且就常理而論,棍子應難僅造成告訴人之上唇擦傷,若甲○○真有以棍子毆傷告訴人之犯行,則告訴人身體其他部位並無傷痕,而僅受有上唇擦傷,顯與常情不符。況於案發當場並無他人目擊,且證人嚴國恩警員亦於案發後始到現場,則告訴人所受上唇二乘一公分之擦傷究為何人或如何造成,實無從探究,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甲○○確有傷害之犯行。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甲○○犯罪,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⑴被告與告訴人乙○○係鄰居,平日即因水費分擔問題生有爭執,且當日亦係因告訴人在樓梯間燃燒紙錢致樓梯間煙霧瀰漫,而被告前往告訴人家中理論,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⑵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係持外觀為黑色之不詳物體打伊,復於審理中指稱被告持棍子打伊,而證人嚴國恩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卻證稱據告訴人事後告知被告係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就當日被告持何工具傷害一情,雖前後指訴不一,亦與證人嚴國恩所證稱亦不相符,惟證人嚴國恩係聽告訴人所轉述,故就被告係以何方式傷害告訴人一節,應以告訴人所指稱為準,而依告訴人指訴,應可確定被告當日確有持工具傷害告訴人。⑶按訊問被告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明文。原審以三軍總醫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九十一)善利字第九一0一八二九號函與告訴人所提出驗傷單上所載之「頭部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不符,而採為判決之基礎,進而認定告訴人稱其大腿瘀血及證人稱看見告訴人腿部、背部之瘀血等情與事實不符,惟該函文應於審判程序踐行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調查證據程序,惟原審於審判程中並未提示上開三軍總醫院函文,訴訟程顯已違背上開規定。另告訴人提出三軍總醫院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依實務運作之情形,多係供訴訟證明之用,惟三軍總醫院上開函文卻稱:「挫傷為病患其主訴,但經放射X光檢查並無明顯異常,而病患主訴疼痛,故只能予以挫傷之診斷」等語,核與驗傷單所載傷害有間,而依一般實務運作,若病人主訴疼痛而無法就其外觀上檢查出任何傷害,均會於驗傷單上均會記載「病患主訴頭部挫傷」、「病患主訴左大腿挫傷」等語,故本案情形已於一般實務運作有違,自有傳喚當日檢查之醫生到庭說明之必要。⑷且告訴人所受上唇擦傷之傷害,與診斷書上所載相符,且證人嚴國恩亦明確證述於接獲告訴人報案後隨即到場處理,亦有看到告訴人上唇受傷,且陪同告訴人至醫院驗傷,此皆足擔保告訴人之指訴為真。且告訴人僅稱被告係用棍子打大腿等語(參鈞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未指稱被告係用棍子打臉部,原審認被告以棍子難僅造成告訴人之上唇擦傷,亦與告訴人指訴不符。惟查: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之情節,前後不一,且與證人警員 嚴國員 嚴國恩所述不同,又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經原審函查說明記載之根據及情形,已如前述,被告既否認犯行,告訴人之指訴又有瑕疵且無其他證人足以證明,原審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請求傳訊檢查之醫生,本院認事證明確,故不再傳訊,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