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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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九0金屬玩具槍壹枝(含彈匣一只,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八厘米金屬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只,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子彈柒顆,及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多次,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竟不知自我警惕,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管制槍械、子彈或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竟於八十八年間之某時,未經許可,在○○○鎮○○路○○巷○○號五樓居處內,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一批,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屬管制槍械、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九0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與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八厘米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七mm之改造金屬彈頭子彈十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鎮○○路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改造手槍、子彈可資佐證;而前述扣案之槍、彈經鑑定之結果,手槍部分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九0手槍,或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而扣案子彈十顆,認均係以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七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試射三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三九六○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製造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罪。被告一個持有行為,而分別觸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多次,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未經許可,而於前揭居所,製造槍、彈,因認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就其曾持有前述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部分固不諱言業如前述,惟堅決否認有何製造槍、彈犯行,辯稱:渠並未製造,該等槍、彈係 曾賢良 、莊金德、 卓柏偉 等人所拿來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製造槍、彈罪嫌無非以被告自白,佐以被告之前科,扣案之槍、彈、主要零件等物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一)被告於歷次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未供稱其有製造槍、彈之行為,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固陳稱:「八十八年九、十月間有一不詳姓名,約二十多歲之男子,聽說我會修理槍枝,故拿該槍到我南勢路居處,給我修理,但一直沒拿回去,我將該槍放在南勢路未帶到別處」等語(見偵緝一三○號卷第二十六頁);惟查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僅係陳稱有一男子,聽說被告會修理槍枝,而拿槍予被告,要被告為其修理該槍枝爾,被告並未陳稱其於收受該槍枝後,已予修理云云,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述者,於法尚不得認係製造(改造)槍、彈之自白。
(二)另證人即警員 莊樹松 雖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時之證稱:「砂輪機及電鑽是在客廳旁邊轉角的櫃子查獲,扣案的砂輪機不是一般房屋裝潢所用的砂輪機,應該是用來磨子彈跟鐵器。所查獲的兩部砂輪機都是中古的,且都是好的可以使用,至於大台的砂輪機我們有問過,可以使用磨金屬的,砂輪機的構造應該無法磨石頭,因為兩個滾輪相接石頭無法放進去,且砂輪機旁邊還有一些銅屑。」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等銅屑確係被告製造槍、彈所留下之者;是於法亦應認證人莊樹松此部分之供述,尚非得資為被告非法製造槍、彈之適合證明。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製造槍、彈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係實質上一罪,爰不另就被告被訴製造槍、彈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如前述,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製造槍彈之犯行,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論被告以製造槍、彈之罪,顯有未洽;另本件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底火共計一百九十五個,原判決誤載為一百九十個,亦有未臻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九0金屬玩具槍壹枝(含彈匣一只,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八厘米金屬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只,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子彈柒顆(另三顆,已於鑑定時試射,用罄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違禁物;均應併予宣告沒。另同扣案之仿四五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改造之八厘米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經鑑定,均無殺傷力,尚非屬管制槍械;而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九至十四所示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編號品名數量
一底火一九五顆
二彈殼二十顆
三手槍零組件一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