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一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而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再行為人如係騎乘機車轉彎時不依號誌之指示,又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為警逕行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以下稱標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各處以新台幣六百元(不依號誌指示轉彎)、三千元(不服稽查逃逸)之罰鍰,並分別記違規點數一點。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機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機車駕駛人在道路上不依號誌指示轉彎,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該汽機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機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四、不服從指揮稽查而逃逸者。五、以科學儀器(本院按如照相機)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機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機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不依號誌轉彎行駛及不服稽查逃逸之汽機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機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下午四時五十九分許,沿臺北縣汐止市○○○路○段由基隆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東方○○○區○○○道路時,該處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詎騎乘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機車之人竟不依號誌之指示違規逕行左轉,適為在該路口執勤之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隊(以下稱汐止分局)員警 林再興 發現,經員警鳴笛指揮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機車停車接受檢查,詎騎乘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機車之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林再興警員除以拍照之方式為之採證外,並記下該部機車之車牌號碼、廠牌、顏色等資料,而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機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部機車為警舉發當時之駕駛人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汐止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機車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之罰鍰,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二點。
三、原審以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前述時間騎乘前述車號機車行經前述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下班從汐止要回台北,伊是在那裡待轉,並沒有違規左轉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機車有於前述時地不依號誌之指示違規左轉暨有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林再興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問:提示舉發單,本件係你舉發?)是我舉發;(問:舉發情形如何?)我當時人在路中間指揮交通,我看到受處分人從新台五路基隆往台北的方向騎車過來,在要轉東方科學園區的時候,在那個路口有豎立一個基隆往台北禁止左轉進入東方科學園區的標誌,我看到受處分人違規左轉,我有攔他,我有吹哨子,並有出示指揮棒,要叫他停車,但因受處分人的速度太快了,我就直接拍照了。」等語,按證人林再興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在原審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自堪採信。此外並有林再興警員就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機車違規左轉及不服稽查逃逸所拍攝之採證相片一張附卷可稽,且受處分人雖辯稱其係下班要從汐止回台北,方在被舉發地點待轉而為警拍照採證,惟據舉發員警林再興證稱:如果係照受處分人之辯解,受處分人如此之行向根本是逆向行駛,不可能有這樣的待轉動作等語,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林再興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相信林再興之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有任何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機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而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機車確有在前揭時地不依號誌之指示違規左轉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之罰鍰,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二點,固非無見,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規定之適用,乃必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中均無其他可據以處罰之規定時,方有補充適用之餘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機車在前述時地轉彎時不依號誌之指示違規左轉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如前所述,依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六十條第一項均有處罰之明文,從而本件舉發單位汐止分局及原處分機關遽以援引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對受處分人為舉發及裁罰,自有未洽。認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而將原處分撤銷,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機車確有在前揭時地轉彎時不依禁止左轉號誌之指示逕行左轉違規行駛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標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機車不依禁止左轉號誌之指示逕行左轉行駛、不服稽查逃逸之行為各裁處該部機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三千元,併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法官蔡光治
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汪志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