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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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詎其不思悛悔,在緩刑期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分別與 陳嶸睿 (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或 盧國成 (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共同,自八十九年七、八月間之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為止,在附表所示地點,利用住戶白天無人在家之機會,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或鉗子等物,以使用螺絲起子、鉗子撬開大門(尚未達毀壞門扇之程度)之方式,或以竊得之鑰匙開啟大門之方式,連續侵入戊○○等人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財物,得手後將竊得之財物變賣花用,其詳細之行竊時間、地點、行竊方法、被害人、共犯、及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丙○○和盧國成在基隆市○○路○○○巷○○號二樓永豐旅社第二一0室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三支、尖嘴鉗一支,及起出彼等在甲○○(附表一編號四)家中竊得之攝影機等贓物。另因盧國成將在 簡德川 (附表一編號五)家中竊得之行動電話乙具,遺留在基隆市○○路○○○巷○號二樓同安旅社三0二室,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經警方臨檢查獲,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 張力群 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戊○○、簡德川所指述之失竊情節及共犯盧國成供述之犯案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贓物領據、相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及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鉗子乙支可稽,另被告與陳嶸睿共同竊盜部分之犯行,亦經共犯陳嶸睿於另案偵審中自白不諱,復經被害人乙○○指述明確,且陳嶸睿亦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及鉗子乙支,均為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並持以撬開大門所用之物,業為被告供明在卷,該等螺絲起子、鉗子均極為堅硬銳利,客觀上對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凶器使用,亦屬明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之犯刑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上開多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手段雷同,又均係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按犯罪情節較重之附表一編號四部分之犯行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之犯行,與陳嶸睿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四、五部分之犯行,與 盧國盛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原判決對被告 張登貴 予以論科,雖非全然無見,然查:⑴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之犯行,均係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或鉗子行竊,自已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原判決仍固執己見,曲意解為僅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⑵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及編號五部分(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一、二、五部分)除被告,並無任何必要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乃原判決就該等部分竟未予任何之調查,即僅憑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非但違反證據法則,更進而導致對全案情節之判斷及量型失衡,亦顯有違失。檢察官及被告各自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論罪不當及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採證既顯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在緩刑期內再度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且其犯罪情節及所得財物非輕,足以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惟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尖嘴鉗乙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亦有竊盜犯行等情,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自白有上開犯行,然而該等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任何被害人之報案資料、亦未查扣得被告所竊得之贓物,甚且並無被害人之姓名、年級等身份資料,亦即並無任何必要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且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詢該等部分之被害人姓名、詳細失竊時間、失竊財物、即有無報案資料,經該分局員警數度實地訪查結果,均無法查明被害人之姓名及取得聯絡,有該分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基警分四刑字第一九0四五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十頁),該等部分既查無任何被害人或報案紀錄藉以補強證明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憑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此部分顯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之日間,以螺絲起子打開大門,侵入基隆市○○路○○○巷○弄○○○號三樓,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金飾約五錢(黃金項鍊二條、白金項鍊一條、耳環、手環)、身分證二張、翻譯機一部及現金新台幣一萬元等物。
二、八十九年七、八月間之日間,和陳嶸睿共同以螺絲起子打開大門,侵入基隆市○○○路○○○巷○○○弄十九之八號三樓,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電腦一部、磁碟機一部及現金新台幣二千元等物。
三、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以螺絲起子打開大門,侵入基隆市○○○路○○○巷十之九號五樓(國揚大地),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皮夾一個(內有身分證一張、駕駛執照一張、信用卡二張、提款卡三張、現金新台幣四千元)、金飾五兩(含戒指一批、項鍊五條)、提款卡三張及美金六百元等物。
四、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和盧國成共同以螺絲起子打開大門,侵入基隆市○○○街○○號三樓,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撲滿一個、V8攝影機一部、充電器一個、越南幣一萬一千五百元、美金一點五元、紀念幣六枚、印章四枚、新台幣二元、背包一個、望遠鏡一具、電子遊樂器一台等物。
五、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利用盧國成自處樓下機車上竊得之鑰匙一串,打開大門,和盧國成共同侵入基隆市○○○路○○○號十樓(上堤),竊取被害人簡德川所有之日幣十萬元、行動電話一具、金飾一批(金塊六兩、項鍊十五條、戒指七只、鑽石戒指一只、金幣一枚、金元寶一個)等物。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八十九年七、八月間之日間,以螺絲起子打開大門,侵入基隆市○○路○○○巷○○○號之二五樓,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一千元。
二、八十九年七、八月間之日間,以螺絲起子打開大門,侵入基隆市○○路○○○巷○○○號五樓之三,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衣物、金飾約五錢、行動電話二具等物。
三、八十九年七、八月間之日間,以螺絲起子打開大門,侵入基隆市○○○路○○○巷○○○弄二十之三號,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手提電腦一部及現金新台幣二千元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