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51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平日以運送貨物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12月2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與幸福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段由東往西同時行至該路口欲左轉幸福路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甲○○因有上開疏失,致見乙○○欲左轉時,業已避煞不及,其駕駛之自小貨車乃於該交岔路口處,撞及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乙○○受有左膝髕骨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乙○○受有左膝髕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駕駛自小客車駛至中華路2段與幸福路交岔路口時,乙○○所騎乘之機車突然自中華路2段左轉幸福路,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乙○○所致,伊並無過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由車損情形「乙○○之FYZ-320號重機車,其前車頭車殼破裂;被告之2553-PE號自小貨車,右前車頭保險桿損壞」,可知乙○○之機車車身應係橫於被告之車前,若當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煞車停止,豈有僅撞擊車頭之情況!二、被告當時駕車行至肇事處係綠燈直行,乙○○在被告對向車到前方突然左轉,該當時被告已立即煞車,車輛並已停止,惟乙○○仍因自己之過失朝向被告汽車衝撞,此由車損情形亦可得知,故被告確實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能事。三、被告已善盡注意義務,於乙○○突然左轉之時即煞車停止,車輛之撞擊,實乃乙○○煞車不及衝撞被告汽車所致,是被告既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能期待他人同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乙○○未依規則兩段式左轉,突然於路口違規左轉,並因自己之過失,衝撞已盡注意義務停止之被告車輛,被告之行為並未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自不得歸責於被告,應受交通事件信賴原則之保障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揭駕駛自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詳96年度偵字第6079號偵查卷第3-7頁、第24-25頁、本院97年5月13日審判筆錄第3-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幀、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60213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是中華路往幸福路,我要左轉幸福路」、「(問:當時前方交通號誌?)綠燈轉黃燈」、「(問:是直接從中華路左轉?)是」、「(問:左轉時有無看到對向來車?)有看到,但是還有一段距離」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2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行經中華路2段,往中原路方向,到幸福路口時我要轉向,當時我是綠燈,我是在4線道,路口沒有待轉區,我左轉時我忘記我是否有打方向燈,當時我是左轉,所以我有看對向車,對向車離我有一段距離,約有10公尺以上」、「(檢察官問:左轉時車速多少?)我車速很慢」、「(檢察官問:既然有看對向有無來車,為何還會發生車禍?)我要左轉時,快要轉黃燈了,因為我有看到綠燈秒數,剩約1、2秒快要轉黃燈,我是看自己這方的綠燈秒數燈剩1、2秒我才準備左轉」、「(檢察官問:要轉過去時,你如何確信對方的車不會撞到你?)因為它距離還算蠻遠的」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第4-5頁),因之,被害人乙○○騎乘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華路2段與幸福路交岔路口處時,左轉幸福路時為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撞及,應無疑義。
(二)其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可知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之基本注意義務,本件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理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則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明可考,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事。另經詳閱前述之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肇事之交岔路口甚為寬廣,且被告亦未曾表示其視野有遭他車阻擋之情形,是被告對於上開肇事交岔路口之交通狀況及被害人騎乘機車欲左轉幸福路之行向動態,應可清楚看見,則本件既是被害人騎乘機車沿中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中華路2段與幸福路交岔路口時始左轉幸福路,是本件應無被告所稱被害人騎乘機車突然左轉衝出之可能。因之,若非被告當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則應不致於撞及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故被告於肇事當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有過失甚明。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見乙○○突然左轉,被告已立即煞車,車輛並已停止,但乙○○仍朝向被告汽車衝撞等語,然觀諸卷附肇事車輛相片所示二車之車損情形,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之正前車頭面板凹損、右前車頭保險桿破裂,被害人之機車右前車頭車殼破損,則由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直行中華路2段,而被害人則係至中華路2段左轉幸福路之行向觀之,二車係接近垂直之角度撞擊,因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之車頭面板及右前保險桿破裂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之右前車頭車殼破損之車損狀況,均與二車接近垂直之角度碰撞相符,再者,證人即被告甲○○於案發當時所搭載之乘客 吳文賢 於偵訊時到庭證稱:「我們直行中華路往中正路方向,經幸福路口時,當時前方無車,過到一半時有部機車左轉,當時速度不快,有煞車,但還是發生碰撞」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25頁),均未提及被告業已煞車,自小貨車業已停止,係被害人乙○○朝向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衝撞等情,是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不足憑採。
(三)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60213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此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又告訴人乙○○騎乘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雖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亦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生,是被告之過失罪責並不能因被害人乙○○與有過失而抵免。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且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亦有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經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被害人之傷勢、告訴人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