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二一號
聲請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徐松賢
林景隆 郭世洪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柒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三字第七八七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叁萬柒仟伍佰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三字第二三四號),復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三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件為證。
三、本院經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七八七號聲請假扣押、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六六九號假扣押執行、九十一年度裁全聲三字第二三四號撤銷假扣押等卷,並函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明相對人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