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緣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路○○○號門牌前,被告乙○○並排停車致自強所兩員警勸離期間,因公然侮辱自訴人被錄音,被告竟基於湮滅罪證犯意,公然在兩位員警面前而當場不顧制止,對自訴人施以強暴搶奪自訴人錄音機,致自訴人上肢部、下肢部、背部、胸部、肩部及頭部共約十三處瘀傷及擦傷,及自訴人照相機被其搶奪、毀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云云。
三、次按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謂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湮滅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四三五號著有判例。本件自訴人雖指述被告於兩員警在場時公然悔辱自訴人,因被自訴人錄音,故基於湮滅證據之犯意,當場對自訴人施以強暴欲搶奪錄音機云云。惟查,案發當時被告並非刑事被告,且該錄音係關於被告本人是否有犯罪之證據,均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以被告因犯竊盜或搶奪罪為前提,查被告因自訴人私自錄音而認自訴人侵犯其隱私權,故要求自訴人將錄音機拿出來,而現場尚有二位員警在場,此自訴人亦不否認,準此,被告並非因犯竊盜或搶奪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對自訴人以強暴、脅迫,顯與刑法上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有間;再者,案發當時係中午時分,地點又係高雄市大立百貨公司前人車往來頻繁之處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附卷可按),且又有二名警員在場處理,以此情狀判斷,衡情被告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自訴人對被告毀損、傷害、公然悔辱等行為,又當庭表示不提出告訴並載明筆錄,此外自訴人又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準強盜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犯罪嫌疑應屬不足,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