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附民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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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附民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上字第11號上訴人 廖本誌 被上訴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練台生 被上訴人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梁乃鵬 被上訴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紹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培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上訴人刑事違反著作權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100年度附民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原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假執行聲請,且 陳明 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本院卷第14頁),嗣當庭撤回,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34頁)。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址設雲林縣○○鎮○○路22之
12號、復興路15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分隔成80間套房出租予他人。其明知被上訴人製播TVBS等電視頻道之節目,並享有視聽著作權,而被上訴人於雲林縣山區(含虎尾鎮),僅授權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佳聯公司)得經由接受設備,同步接收自衛星傳輸電視頻道之訊號後,藉由纜線傳輸網路,公開播送予與佳聯公司簽約之一般家庭電視收視戶收看。詎上訴人未與佳聯公司簽約,復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自99年6月11日起,以先前於98年4月間委請好消息衛星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消息公司)在本案建物屋頂裝設之碟型衛星天線盤數組及在各個房間內附網路傳輸功能之機上盒,復以其先前向衛星電視節目供應商數碼天空購得各衛星公司所播送電視頻道訊號之解碼卡插入上開附有上網功能之機上盒,隨後則由機上盒利用解碼訊號將衛星電視訊號解碼後,透過電視予以播放,使不特定之房客得以收視被上訴人之電視頻道與各該節目,以此方式違法公開播送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視頻道節目,而侵害被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第89條、第99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20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第1版下半頁1日。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㈡上訴人則以:其只是在本案建物裝設衛星器材接收衛星電視
訊號,屬於單純「開機」行為,如此僅能看到免費節目,房客若要觀看付費節目,就必須自行將解碼卡插入機上盒,本案應是房客自己改造衛星接受器材,再與被上訴人勾串的自導自演行為等語置辯。
㈢原審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年代公司)120,000元及自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意公司)150,000元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150,000元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命給付部分准許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被上訴人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逾上開准許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刊登判決書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
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查上訴人為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將之分隔成80間套房出租予他人使用收益,而經營房屋租賃業。先前於97年6月間某日(被上訴人之起訴狀誤載為「98年4月間」)委請好消息公司在本案建物屋頂裝設之碟型衛星天線盤數組,同時向好消息公司購買90組TaiwanBSTBS-560M多系統衛星接收機(即下述具有線網路傳輸功能之機上盒)及1進4出、8出之自動分配開關等設備,自不詳時間起,利用上開衛星訊號接受設備,並使用分歧之線纜、室內衛星接受器,使其所出租之數十間出租套房房客,得藉由選台器選擇被上訴人年代公司及聯意公司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嗣於同年2月24日,經被上訴人年代公司及聯意公司人員進入上址出租套房內蒐證,並對上訴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之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5月9日為不起訴之處分(99年度調偵字第62號)。上訴人自斯時起明知⒈被上訴人均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分別製播(自製或委製)如附表一所示電視頻道之節目,對之享有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向不特定人公開播送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⒉被上訴人於雲林縣山區(含虎尾鎮),僅授權佳聯公司得經由接受設備,同步接收自衛星傳輸如附表一所示電視頻道之訊號後,藉由纜線傳輸網路,公開播送予與佳聯公司簽約之一般家庭電視收視戶收看。⒊上訴人並未與佳聯公司簽約,亦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得接收如附表一所示電視頻道之訊號,並以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不特定人播送。詎上訴人竟基於非法公開播送電視頻道節目予不特定房客觀賞之犯意,自99年5月9日以後某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利用上訴人先前在本案建物屋頂裝設之碟型衛星天線盤,接收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電視頻道節目之已解碼的衛星訊號後,將上訴人向 張世河 購買之「數碼天空」解碼卡(為衛星電視節目供應商侑偉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侑偉公司》所販售)插入某處安裝擺設之該機上盒,以解碼被上訴人聯意及中天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電視頻道節目訊號,並以有線網路傳輸之方式(使用HUB分別連接),使各房客房間內分別安裝之具網路傳輸功能之機上盒得以尋得該已插卡機上盒之IP位置,藉以共享該已插卡機上盒(如伺服器之功能)所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已解碼之電視頻道節目訊號,復連同以不詳方式解碼(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為之)之被上訴人年代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的電視頻道節目訊號,分別利用AV線、5C線(以一進多出之自動分配開關串接)使各房客房間內機上盒與電視、衛星連接,以此方式使房客均可透過房間內之電視自由觀賞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視頻道節目,上訴人以此擅自公開播送之方法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視頻道節目的聲音、影像向房客傳達,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經被上訴人委請佳聯公司派員查證,而由佳聯公司員工 陳宗毅 先以其女友 陳家薇 之名義,於同年5月1日向上訴人承租房屋,並由 楊志明 、陳宗毅於同年6月11日某時許,進入該承租之房間內進行側錄蒐證,並藉此選擇觀賞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視頻道節目,而查獲上情,經本院以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並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因此,上訴人確有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財產權。
㈡按(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
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2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3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0,000元以上1,000,00
0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0,000元,98年5月13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本條第3項規定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㈢本件係上訴人擅自公開播送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視頻道節目,
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而據證人 周勝志 (即佳聯公司業務部主任)於原審證稱:年代、聯意或中天的節目沒有單獨授權,我們收費每一房間月費540元,可以看到110個頻道,要看就是全部可以看等語(原審卷第89頁至反面),被上訴人並未單獨授權播放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視頻道節目,則個別節目之授權費用無法獨立計算。又上訴人若與佳聯公司簽立「有線電視視訊收視契約」,藉以觀看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視頻道節目,原則上每一房間之基本收視費用為每月54
0元,惟此係按月計算,且除可觀看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視頻道節目外,尚可收視其他頻道之節目,則該540元之金額,無從視為上訴人因本件擅自公開播送犯行所得之利益。況上訴人於本案建物雖有80間套房出租,惟無證據證明其業已全數出租,故本件難以計算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公開播送行為之所受損害,或上訴人因此所得之利益。故被上訴人確有難以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證明其因上訴人之行為所受實際損害額之情事。
㈣爰審酌上訴人所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電
視頻道節目所享有之公開播送權,並斟酌上訴人擅自公開播送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視頻道節目的數量,及其出租之套房多達數十間,但其公開播送時間不長即遭查獲;被上訴人年代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衛星頻道訊號未遭上訴人所破解,與被上訴人聯意公司及中天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衛星頻道訊號係由上訴人以前述方式破解之情節有別;被上訴人均為設立有案之我國公司,而上訴人目前以租賃所得為生活收入來源,每月房租收入為100,000元左右(本院10
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卷第5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9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隨即再犯本件犯行,惡性嚴重等情,本院認依同條第3項規定酌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年代公司、聯意公司及中天公司之賠償額各以1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為適當。
㈤從而,被上訴人年代公司、聯意公司及中天公司請求上訴人
給付各1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26日,原審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上訴人年代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就就年代綜合台之「就是愛把咩」節目(自99年12月31日起停播)為主張(原審卷第1頁反面之起訴狀第2頁第一項起訴事實),此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刑案起訴書第6至7頁附表),且卷內並無相關著作權證明,被上訴人年代公司並於101年5月16日具狀表示本節目非該公司製作,無法提出著作財產權證明(本院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卷第73頁),故原審逕認上訴人亦侵害被上訴人年代公司就此節目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顯有訴外裁判之情事,即有違誤。因此,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年代公司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㈥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何君豪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