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1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信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信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同日3時許」應更正為「同日2時許」;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尹信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01年7月21日方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73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歷經前案判決,未能預防再犯,且未能瞭解道路交通安全須由全體用路人共同維護,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乃彼此相繫,互為連動之整體,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情形(見警卷第4頁),猶貪圖一己之方便,故意騎乘機車為危險駕駛之行為,置不特定多數人之用路安全於不顧,違反上開刑法之法定義務程度非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肇生交通事故、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695號被告尹信智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信智於民國101年7月28日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某處之KTV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族二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員警對其測試酒精濃度,於同日3時17分測得其吐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91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伊信智 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檢察官張毓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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