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五九號
原告甲○○
身分被告乙○○○住台
身分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係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四十八年二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全無音訊,行蹤不明。查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蓋同居實為婚姻效力之一。所謂同居義務者,則不問妻對於夫或夫對於妻,除有正當事由外,皆須負同居之義務,不許擅為分離。惟被告自四十八年二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前經原告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之訴,業經鈞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八四十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確定在案。
(二)惟被告仍不置理,迄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現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異。
(三)復查,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茲被告自四十八年二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全無音訊,致兩造間婚姻四十餘年來有名無實,顯然構成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鈞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八十四號判決影本一份、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八四號履行同居卷宗。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民事判決乙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八四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杭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