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六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思悔悟,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或前四日內,在不詳處所,以燈泡承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臨檢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右揭時日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且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有關文獻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資佐參,依該函示推斷,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點應在採尿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回溯四日內之某日無訛。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六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紀錄,經戒治程序矯治後仍不知悔改,顯有再犯之虞,其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損害甚鉅、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