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為 黃清興 )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伍仟元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二十三時十分許起至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止,連續在台南縣下營鄉開化村六二一號及六二四號前,先後竊取甲○○及丁○○所有晾在屋簷下之女用內衣二件、內褲三件及內褲一件,得手後為村民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丁○○到庭指訴及證人丙○○○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一紙及領結二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上開前科品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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