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李淑蓉 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付,於每月二十六日平均攤還利息,如未按期攤還,依兩造所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借據第三條第二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丙○○僅攤還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本金分文未償,即拒不再繳納,逾期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六二五,加碼後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屢向之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丁○○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依借據第四條第四項及授信約定書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支出傳票、授信約定書、合作金庫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付,於每月二十六日平均攤還利息,如未按期攤還,依兩造所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借據第三條第二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丙○○僅攤還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本金分文未償,即拒不再繳納,逾期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六二五,加碼後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屢向之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支出傳票、授信約定書、合作金庫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丁○○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被告丙○○之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許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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