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兄妹關係,互為家庭成員。緣甲○○原與父母親同住臺南市○○路○○○巷○○號房屋(該房屋為甲○○之父所有),後其父母因故搬離,僅甲○○獨自居住該處,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因乙○○為以租金奉養父母而將前開房屋出租他人,並與其弟 李志偉 共同整理屋內物品時,為甲○○返家發覺,甲○○對於乙○○未經其同意即將房屋出租,且擅自將其所有之物品搬離等行為心生不滿,乃與乙○○口角後,前往臺南市青年市場內某一豬肉攤取得切豬肉刀一把,向乙○○恫稱要殺死妳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使乙○○心生畏懼,而往臺南市○○街方向逃跑,甲○○又持刀從後追趕,直至臺南市○○街○○號前,乙○○跌倒在地,甲○○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切豬肉刀砍殺乙○○之後頸,使乙○○受有頭部刀傷之傷害(甲○○涉嫌傷害部份,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時地,因不滿其妹乙○○擅將其所居住之房屋出租,因而持刀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等情均坦承不諱,經核與乙○○及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證人李志偉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所持以恐嚇、追殺乙○○之切豬肉刀一把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兄妹為四親等內旁系血親,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其妹擅自出租其所居住之房屋,又任意將其物品搬離該屋等行為,憤而持刀恐嚇其妹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因此致使其妹乙○○心生畏懼,並對其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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