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甲○○○○車租賃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下稱中聯機車租賃公司)購買車牌0000000號機車一部,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分十二期付款,價金未付清前,機車所有權仍歸中聯機車租賃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任意將該機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機車存放地點為乙○○之居住,即台南縣○里鎮○○路○○○號。惟乙○○於取得前開機車後,自八十九年八月起即未再依約付款,尚欠三千七百五十元未付,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機車自約定之存放處所遷移,致債權人中聯機車租賃公司遍尋無著,而生損害。
二、案經中聯機車租賃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中聯機車租賃公司之代理人 陳福 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存證信函二紙附卷為證。被告乙○○未按期繳付分期付款,復將前開機車自約定存放處所遷移,有照片四紙附卷可稽,顯係基於不法利益而遷移該車,且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卷附可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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