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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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236號
原 告 李強華
兼訴訟代理 李莫華
人
被 告 鄭亦君
兼訴訟代理 吳瑜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第一項係請
求被告二人返還原告二人所有之進口石材、沃土及植栽,其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9,500元(未含4個水池造景石及2
個平面造景石之價額),與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金額為500,00
0元,合併計算價額後為739,500元(計算式:239,500+500
,000元=739,500元),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
第2項之範圍,且兩造又無繼續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裁定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