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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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205號
原 告 陳維帆
被 告 林鼎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易字
第189號妨害電腦使用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
字第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古嘉釩 係前男女朋友, 古嘉帆 擔任
原告所獨資經營址設花蓮縣○○市○○路○○○號「腳ㄚ子足
體美容養生館」(下稱美容養生館)會計,被告為瞭解古嘉
釩在該美容養生館作息狀況,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故
意,於民國104年7月6日晚間7時25分起至104年7月7日凌晨1
時28分止,在花蓮縣○○市○○路○○○號住處,未經原告同
意,以個人電腦與網路設備(IP位址:114.37.242.219),
以先前自古嘉釩處取得之該美容養生館遠端監控系統IP位址
及帳號,上網登錄美容養生館遠端監控系統IP位址、帳號及
密碼後,接續入侵美容養生館之遠端監控系統之方式,監視
美容養生館監控系統。被告侵入原告之電腦是不法行為,且
店內員工因此事而不敢上班,生活習慣都被人掌控,之後店
倒了,師傅也都離開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萬元。
二、被告抗辯:因為原告跟我的前女友在一起,所以我才侵入他
的電腦,原告沒有甚麼損害,而且我只有侵入一次,我覺得
不需要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4年7月6日晚間7時25分起至104年7月
7日凌晨1時28分止,在花蓮縣○○市○○路○○○號住處,以
個人電腦與網路設備(IP位址:114.37.242.219),上網登
錄美容養生館遠端監控系統IP位址、帳號及密碼後,接續入
侵美容養生館之遠端監控系統之方式,監視美容養生館監控
系統,因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偵審
程序所不爭執(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
第510號卷第9至10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89號卷第14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查核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因為原告跟我的前女友在一起,所以我才侵入他
的電腦,原告沒有甚麼損害,而且只有侵入一次,我覺得不
需要賠償云云,然被告於00年生,具有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中時常接觸電腦等資訊設備,當知悉個人電腦之資訊
具有相當私密性,竟僅為感情之緣故,擅自侵入原告之電腦
,監視原告之監控器系統,動機甚為不妥,且被告所為顯已
侵害原告之電腦系統安全性及所獨資經營美容養生館包含原
告在內不特定多數人之隱私,核屬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無誤,
造成原告之不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此不因被告無故登入
之次數而有異,故被告所辯應無理由。從而,被告故意不法
以個人電腦與網路設備,登入原告獨資經營之美容養生館遠
端監控系統IP位址及帳號、密碼,以入侵遠端監控系統之行
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按慰撫金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於00年生,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其於104年度申報之所得為61,426元,名下有
車輛3部,無其他不動產;被告於00年生,二專畢業,之前
幫家裡作工地工作,月收入約15,000至20,000元,經本院調
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其於104年度有報稅之
所得收入為0元,名下有車輛1部,無其他不動產,併審酌被
告乃具有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僅因與前女友相處
及感情糾紛,即侵害原告之電腦系統,對原告之隱私權造成
之損害非輕,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被告事後不願賠
償原告之損害,迄今亦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