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小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小字第231號
原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張靜瑛
       羅淑美
       陳依屏
被   告  孫大勝
被   告  常開貞
被   告  孫怡君
被   告  孫許享
被   告  孫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附表所
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
。並補充:門牌號碼花蓮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稅籍資料載該屋為 孫芳春 所有,被告為孫芳春之繼承
人。原本由孫芳春繳交土地使用費,但孫芳春過世後就開始
欠繳。
二、被告則以:
(一)孫大勝方面:系爭房屋原係已故孫芳春即我的父親所有,就
系爭房屋並無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聲明,但債務人有9人
之多,容有協商之必要,除我之外其餘債務人並無意願繼承
債務及土地地上使用權,我願意將系爭房屋使用權變更為我
名下,繼承孫芳春所有名下之債務。我可以和 孫大武 共同來
付這筆錢。
(二)常開貞、孫怡君、孫許享、孫怡婷方面:我們於孫芳春死亡
後皆已搬離該地,並無居住之事實。孫芳春是常開貞之夫孫
文侯(已去世)的父親,我們沒有辦理拋棄繼承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第
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
民法第279條規定參照)。故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
務人中之一人提出前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
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
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
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
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930號判例參照)。是如係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
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則其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
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
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
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認本件債務人之異議行為
,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原告對被
告及孫大武、 徐春連徐偲寧孫玉秀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孫大武等9人連
帶給付,嗣被告以前述辯詞為由,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核屬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全體債務人非屬
必須合一確定,依據前述說明,被告之異議行為效力不及於
全體,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孫
芳春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函、原告函、花蓮縣地方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花蓮縣政府縣有
房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
詢資料、花蓮縣縣有房地清查處理作業要點、花蓮縣縣有非
公用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等為證(卷7至49頁),被告對系爭
房屋為孫芳春所有、其等為孫芳春之繼承人均不爭執,雖以
前詞為辯,然常開貞、孫怡君、孫許享、孫怡婷既為孫芳春
之繼承人,即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孫芳春財產上一切
權利義務,不因其等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而異其認定,故被
告前述辯詞,難認可採,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
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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