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雍鴻
訴訟代理人  羅倫智
被   告  賴谷炫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4日起在原告公司擔任駕駛
,惟於104年11月9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花蓮縣光復鄉省道臺九線252.
6公里南向,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撞擊前方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修復,且
修繕之零件均非新品不應再行折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
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雖提出汽車維修單,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40萬元,惟仍應依法折舊。又被告自99年起即於
原告處任職,擔任駕駛及送貨員之職務,因長期搬重物又長
期彎腰拉貨致「伴有脊髓病變之腰椎退化性脊椎炎」、「腰
椎退化性椎間盤病變」、「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關節融合腰
椎導致第四、五腰椎關節早發性退化」等傷害,經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認定符合腰椎椎
間盤突出之職業性起因,因而核定被告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
,被告並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醫院進行「椎間
盤椎切除減壓手術」,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14日
保職傷字第10560205350號函、診斷證明書二紙可證。被告
於104年12月間卻突遭原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另需扶養未
成年子女,現已生活窘迫且無法工作,名下亦無任何財產,
本件事故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但究非因被告之故意
或重大過失所致,如其賠償將致被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另
考量本件事故亦係被告為原告提供勞務時所發生,請求依民
法第218條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動契約、東原汽車維修工作
單、統一發票為證,且經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調取本
件車禍之資料附卷足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係被告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追撞前方同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而
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對方一直在伊車前方,也是向前直行,
當時下大雨,伊只記得前方車輛踩煞車,伊就跟著踩煞車,仍
撞到對方車後載的怪手手臂,造成系爭車輛車頭上方板金毀損
、前擋風玻璃毀損、車內置物箱及行車紀錄器毀損等語,有筆
筆錄附卷足憑,足見被告確實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
況而肇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造成原告財產毀損
而受有損害。又依兩造間勞務契約第第32條約定:「乙方(按
即被告)如有違反本契約條款之情事或有損害甲方(按即原告
)權益之行為時,乙方除應依本契約約定及甲方管理規章處理
外,並應依法負民刑事責任」,而被告就上揭車禍既有過失,
則依上揭契約約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條、第213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既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自應以必
要者為限,如以新品換舊品時,自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由原告支出維修費用400,000元,且系爭
車輛所更換之零件,並非全新零件,不應再予折舊等語,固據
原告提出東原企業社汽車維修工作單、統一發票為證。惟查:
證人即為原告修繕系爭車輛之 劉豐光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原告所提汽車維修工作單在「維修內容」欄:「烤漆」以上部
分,均屬零件,其中「屋頂內框」是以修理方式為之,其他都
是更換零件,而所更換零件項目中「天窗飾板」、「置物架」
、「置物箱」、「天蓬」是報廢車約已用3、4年的零件,所以
比較便宜,其他的零件都是以原廠的新品更換。最後是與原告
達成以40萬元折讓修繕,至於折讓下來的金額沒辦法區分是何
部分的折讓。修繕過程中被告有來看車子,印象中被告並未詢
問修繕的價格,但我們有向他表示修繕的價額可能不低等語明
確。是依前揭說明,上揭零件以新品更換部分共242,350元(
包括前擋、屋頂、屋頂內支架、玻璃框、玻璃框內板、遮陽板
、遮陽板支架),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營
業用曳引車,為104年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
資料在卷足稽。於104年11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6月,故上
揭金額經折舊後應為189,275元(計算式:242,350-(242,35
0×0.438×(6/12)=189,275),加計上揭無庸折舊之零件,
及核屬工資部分之「屋頂內框」、「烤漆」、「板金」、「駕
駛台內拆裝」、「電機工作」合計金額為458,745元,而本件
經東原企業折讓計算修繕費用為40萬元,因無法論計究係何項
目有所折讓,故本院認自應以依全體修繕費用按比例核算結果
為358,521元(計算式:458,745×400,000/511,820=358,521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合理而可採。
㈢次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
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債務人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自亦有適
用。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並非重大違規而肇致本件車禍,而被告
為原告之受僱人,係為原告執行職務駕駛營業車輛營利,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本屬原告營業風險之一,如將之
全然歸由被告負擔,顯難認屬公平。且被告亦因長期擔任駕駛
及搬運貨物,致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曾於105年4月
12日椎間盤椎移除減壓手術,復原期間需背架使用並宜療養3
個月,並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屬職業性起因而符合職業傷病之情
況,有該局105年6月14日保職傷字第10560205350號函、診斷
證明書附卷足稽。而原告亦現又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雙方並因此而仍在爭訟中,為兩造所不爭,再佐以被告於103
年在原告公司之所得為387,528元、名下無財產,須扶養未成
年子女等情,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分
別附卷足憑,堪認本件損害對原告而言應非故意或重大過失所
致,如賠償上揭金額,足對被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爰酌減其
賠償為20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受僱原告駕駛營業車輛,被告因車禍對
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在原告因而所受之損
害20萬元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勞
務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就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法院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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