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小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許宏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玉靜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惟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補提上訴理由狀及繕本,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