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小字第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城小字第6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訴訟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瑜惠
       王銘益
被   告  林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在本院金城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洪翠芬
  書記官 陳鴻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捌仟
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肆拾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柒
佰貳拾肆元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書記官陳鴻璋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鴻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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