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張竹玲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二
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以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貳元為
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黃三桂 ,嗣於本件審理時,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伯璋,原告並以書狀聲明由李伯璋承
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5日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保
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118,831元,兩造約定被告
應自99年11月30日起,分110期逐月清償上開債務,如1期
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未依約繳付,迄今尚欠118,
831元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3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2%計算之利息
,加計之利息總金額,以至聲請金額之5%即5,942元為限。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由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全
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貸款撥付通知書、貸款繳
納狀況查詢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經本院核
對正本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8,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2%計算之利息
,加計之利息總金額以5,942元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蕭主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