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原花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花小字第2號
原   告  胡成華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陳成雲 Kapa˙maiaw即 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成雲Kapa˙maiaw即陳建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37元及利息,嗣於本院105
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
737元及利息(卷第4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與被告於民國92年3月間商議共同從事傳
銷事業,並約定執行業務所須購買車輛之費用由原告支出,
並由原告給付購車頭期款予車商,被告則擔任連帶保證人。
詎因原告於同年4月因病喪失正常行動能力而無法駕駛車輛
,經向被告表示取消購車之決定未果,乃勉強同意購車,並
於92年6月9日完成交車(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汽
車),然原告從未使用過系爭汽車。嗣因原告無力支付汽車
貸款,乃向被告請求幫忙,被告竟建議原告將系爭汽車拿去
新北市永和區的當舖典當(未留車),再以取得之款項繳納
積欠之車貸,待被告籌得款項後再向當舖贖回,然被告自92
年8月起即與原告斷絕聯絡,迄贖回期限屆至仍未出面回贖
,當舖業者便於92年10月21日開走系爭汽車抵償。兩造終於
92年11月3日見面,被告當面承諾會將系爭汽車贖回使用,
雙方因此達成協議,原告以為系爭汽車之債務自此便由實際
使用人即被告負擔,再與原告毫無瓜葛。不意卻迭次收到系
爭汽車之罰款、稅單,甚至關於車貸未繳納之強制執行通知
,經詢問後始知被告當時或因詐欺原告會贖回車輛,抑或違
反兩造間關於贖回系爭汽車之約定,致系爭汽車因未贖回而
落入不明人士之手恣意使用,造成原告代繳燃料使用費及逾
期罰鍰31,037元、罰單1,700元,共計32,737元。爰依侵權
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2,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則以
:兩造雖約定共同從事種東西的事業,並同意由伊擔任保證
人以購買系爭汽車,但並未約定由誰負擔系爭汽車的罰單及
稅金,且原告是兩造事業的老闆,應由原告負責等語,資為
抗辯(卷41頁至背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有已於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復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
被害人證明: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
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
不能成立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繳納燃料使用費及逾期罰鍰31,037元、罰單1,700
元,共計32,737元之事實,雖據提出系爭汽車之汽燃費網路
查詢頁面為據(卷13頁),並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表示:系爭汽車罰鍰業已完納等語,此有該處105
年3月15日新北裁管字第053477386號函暨系爭汽車歷年交通
違規紀錄表可稽(卷28-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惟應由何人負擔繳納上開款項之義務,則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於92年11月3日見面,被告當面承
諾會將系爭汽車贖回使用,雙方因此達成協議,原告「以為
」系爭汽車之債務自此便由實際使用人即被告負擔,再與原
告毫無瓜葛云云(卷6頁),則兩造達成之協議究係僅由被
告贖回系爭汽車?抑或包含由被告負擔系爭汽車之一切債務
?已非無疑。參以原告亦自承系爭汽車目前仍在其名下(卷
50頁至背面),依法本應負擔繳納稅賦之義務,而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兩造曾達成由被告負擔系爭汽車一切債務之協議
,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原告會贖回系爭汽車之侵權行為
情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2,737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法院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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