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1630號
原 告 便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鄭州
被 告 張浩陽
莊曦勻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秀美
被 告 洪 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
日所為之裁定原本暨正本,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應增列「被告 洪昇 住高雄市○○區○○路○
○○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105年8月11日所為之裁定當事人欄漏載「被告洪
昇住高雄市○○區○○路○○○號」,係屬顯然錯誤,應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