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金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方正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金訴字第二六號, 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坦承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常為兩岸有匯兌需求之不特定人,從事台灣地區與中國大陸地區間之匯兌事務,而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以其前已有一次違反犯行,經判決確定,竟一再違犯之情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証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之証人乙○○確有其人,且法院已自郵局查知其資料,若已合法傳喚未到,自應強制拘提到案做證,以明實情。另証人 林孔強 係因耽心觸法而含糊其詞,其他証人多屬親朋好友,部分大陸籍人士未必有臺灣身份,怕惹麻煩且多有顧忌,不願出庭做證,致原審法院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可理解亦難強求,而有舉証上之困難。然被告接觸之對象以親朋故舊為主,並未牟取暴利,當屬情有可原,懇請鈞院從輕論處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於原審坦認其以 林小娟 、乙○○於郵局萬大路支局、西園支局及其本人於彰化銀行雙園分行之帳戶,收受如原判決附表一~三所示之匯款,另亦有以收受現金之方式,接受不特定人委託付款給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號或大陸地區人民,而在大陸地區是由「 林文英 」負責,「林文英」並會依照匯款金額之每萬元收取五至十五元不等之手續費等情不諱,核與証人 朱江華陳秀清林秀美林娟李瓊林耀埕張盛鳩張坤王寶貞 等人証述委託被告匯兌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三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及大額通貨交易查詢系統資料、被告傳真對帳單、記帳便條紙、銀行匯款單、貨物清單等在卷可稽,及於被告住處扣得乙○○之郵局帳戶之存簿、印鑑章、提款卡等扣案足按。原審並於判決理由說明:法院雖因多次傳喚乙○○未到庭,致無法詰問,然以銀行之金融存摺、存戶印鑑章、提款卡,既關個人之財產、信用,且專屬性、私密性高,要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之理,況核該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顯示,其中匯款人 楊秀玲楊嚇珠宋巾英劉玉霞張豊慈陳月鵝唐海容 、和 紅武 等,恰均係被告於林小娟及其本人前開二帳戶內從事地下匯兌之委託客戶,且被告復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坦承不諱,事証已臻明確,認無再行拘提必要等語。是原審雖未對不到庭之証人乙○○為拘提,然既於判決理由論述採証依據且說明詳盡,並認無再傳拘必要,當無証據未予調查之違誤。被告猶上訴爭執,亦經本院傳拘証人無著,無從詰問,且認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乃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於上訴狀以其匯兌對象均為親朋故舊,請求從輕量刑,惟嗣於本院再辯稱:該親朋故舊均為特定對象,非如銀行之不特定對象,應不構成犯罪云云。然查,不含被告自承另有以現金為匯兌部分,僅就如原判決附表一~三所示以匯款匯兌人次,即高達約一0九人、一七二次,其何來如此多需為匯兌之親朋?況其嗣亦陳明其匯兌對象「很多陸人假結婚沒證件匯兌、證件過期或繁體字到銀行不會寫。兌現的對象不是只有親戚,也有外人。」及「在台灣工作的工人交新台幣給我,我就託大陸人要回大陸時帶回去,…就是那些大陸真結婚、假結婚來台灣的小姐。也有我太太、她的阿姨、表姐介同個村子的,及他們在台灣工作一個介紹一個。」等語(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一日準備筆錄第二、三頁),顯見其確係對不特定對象為匯兌。乃其辯稱僅固定之親朋故舊為匯兌云云,係狡詞飾卸,自無足採。又被告前已有一次違反銀行法犯行,同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六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而於九十七年十月廿七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詎其於前案判決後,不知惕勵,於同年九月仍接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視法律為無物,原應予重判以彰司法,惟原審就本案其所涉犯係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僅從輕量處三年六月徒刑,而本案又係被告上訴,原判決適用法條復無不當,致本院無法諭知較原判決為重之刑。被告猶請求輕判,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金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177之3號10樓住台北市○○路○○巷○號10樓選任辯護人 王安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8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8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傳真對帳單捌張、記帳便條紙共貳拾捌張、銀行匯款單貳張、貨物清單貳張以及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仟零捌元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仟零捌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7、8月間起,利用不知情之 曹五 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臺北逸仙郵局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內以電話聯絡之方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大陸地區人民幣與新台幣間之地下匯兌業務,嗣於96年5月間、97年1月29日先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經本院於97年
9月19日以97年度簡字第364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下同)40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甲○○於同年9月23日收受判決後不服提起上訴,惟於同年10月2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詎料,甲○○前經偵審並於97年9月23日收受本院97年度簡字第3644號刑事簡易判決,當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不知所警惕悔改,竟利用兩岸交流過程中礙於政治或法令因素,無法直接通匯之機會,自97年9月24日起另行起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文英」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基於共同辦理臺灣地區與中國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常性接受兩岸間有匯兌需求之不特定人之委託,從事台灣地區與中國大陸地區間之匯兌事務,渠等辦理匯兌之分工方式為:⑴甲○○於前案為警查獲後,即向不知情之妻林小娟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大路支局(下稱:萬大路支局)存簿儲金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以及其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資為在臺灣辦理匯款事務之用;後又於98年3月間起向不知情之乙○○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園郵局(下稱西園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亦提供作為在臺灣辦理匯款事務之用。⑵在大陸地區之「林文英」每日以電話告知甲○○當日人民幣兌換新台幣之匯率(即所謂「報價」)。⑶在臺灣地區之客戶如欲委託甲○○將款項交付予指定之大陸地區人士時,自行以電話或親至甲○○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台北市○○路○○巷○號
10樓之2之住居所詢問當日匯率,甲○○或指示客戶將新台幣存入或匯入上開兩帳戶,或是將現金(新台幣)直接拿至甲○○上開住居所交付,待甲○○確認金額無誤後,再通知「林文英」在大陸地區將等值人民幣以現金支付給客戶指定對象,或匯款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或⑷「林文英」在大陸地區接受不特定人委託在台灣地區付款,則「林文英」收受客戶之人民幣現金或匯款,依當日報價之匯率兌算後,再以電話或傳真通知甲○○將等值新臺幣匯款或轉存入大陸客戶所指定之台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⑸「林文英」會將逐筆製作交易明細表,按月將兩人分別接受台灣地區、大陸地區之不特定人所委託而付出之款項相互對沖折抵,以資結算,再將對帳單傳真予甲○○確認。甲○○與「林文英」共同以此異地間收付款項之方式,從事為不特定客戶辦理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匯款(付款)至大陸地區之國外匯兌業務,並得按照匯款金額每萬元收取5元至15元不等之手續費,因而獲得約7008元之手續費。
三、查獲經過:㈠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長期調查蒐證,於97年10
月15日通知甲○○到案說明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且於98年5月27日提起公訴,同年6月9日繫屬本院審理。
㈡惟於本案審理期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臺北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大陸女子陳秀清涉嫌非法入境等案件時,發現陳秀清多次透過甲○○以地下匯兌方式匯錢至大陸,而於98年6月25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開二址執行搜索,惟甲○○謊稱業已搬離台北市○○路○○○號3樓而未執行搜索,然警方仍於台北市○○路○○巷○號10樓之2扣得甲○○所有、供作地下匯兌用之傳真對帳單8張、記帳便條紙28張、銀行匯款單2張、甲○○之彰化銀行雙園分行存款簿1本。
㈢另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調查張盛鴻、
林耀埕、郭俊傑等人涉嫌詐欺等案件時,發現該案贓款於97年9月底至12月間,竟透過甲○○匯往大陸地區(以上開彰化銀行或郵局帳戶),經調閱帳戶交易明細後,循線查悉上情,而於98年7月2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台北市○○區○○路○○巷○號10樓之2、台北市萬大陸477號等處執行搜索,於台北市○○路○○○號1樓扣得客戶甫交給甲○○、尚未匯款至大陸之現金9萬元,另於台北市○○區○○路○○巷○號10樓之2住處扣得甲○○所有、用以與大陸地區林文英對帳用之貨物清單2張、乙○○之西園郵局帳戶之存款簿及印鑑章。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有關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本案有無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部分:
㈠按同一案件曾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固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此項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判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得上訴於第二審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於上訴第二審後,又依法撤回上訴,其上訴撤回之日,雖為判決確定日,但其既判力之時點,基於上開原則,仍應以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為其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㈡次按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
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此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之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9日以97年度簡字第3644號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被告於97年9月23日本人收受判決正本(檢察官則於97年9月24日方收受判決正本),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33號),並於同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之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固於前案97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上訴,但該案既判力之時點,依上說明應以第一審判決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即被告)之日即97年9月23日為其準據;從而,被告於97年9月24日起至98年之違反銀行法之地下匯兌行為,當不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對此部分事實,自得加以審判,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本案為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資為抗辯,尚有誤會。至於公訴意旨有關被告自97年2月1日起至97年9月23日止之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詳如後述。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人 徐暐晴張淑娟孫國海 、陳世
勳、朱江華、 黃江英 、李瓊、林娟、 許振華余雅瓊熊清鳳 、陳秀清、林秀美分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人員詢問時所為證述,以及渠等在檢查事務官面前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徐暐晴、張淑娟、孫國海、 陳世勳 、朱江華、黃江英、李瓊、林娟、許振華、余雅瓊、熊清鳳、陳秀清、林秀美所為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㈢又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耀埕、張盛鴻於98年6月30日、7月3
日、9月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就有關被告甲○○涉犯銀行法之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渠等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渠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是林耀埕、張盛鴻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㈣另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0日儲字第
0980057711號函暨所檢附之林小娟萬大路支局存簿儲金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9年2月12日處儲字第0991000244號函暨所檢附之乙○○西園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97年10月15日彰雙園字第0972462號函暨所檢附之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98年7月22日彰雙園字第0982313號函暨所檢附之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以及大額通貨交易查詢系統資料、扣案之傳真對帳單、對帳貨物清單、記帳便條紙、銀行匯款單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有利用林小娟之萬大路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惟辯稱:伊97年9月後即未在從事匯兌工作,因前案為警查獲時,尚留有200萬元左右之款項未交還給林文英,所以依照林文英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臺灣帳戶,並非從事匯兌,另有些在臺灣之大陸人不識字或不會寫繁體字,或是已經逾期居留而不敢去銀行匯款,就拜託伊幫忙,伊不忍心拒絕就將現金交乙○○或林孔強攜帶到大陸交給林文英或那些大陸人之家人,由他們自行去黑市兌換,伊並未再有以帳戶匯款方式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7年9月24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使用林小娟之萬
大路支局存簿儲金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甲○○之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資為不特定客戶委託付款之匯款帳戶,並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另亦有以收受現金之方式,接受不特定人委託付款給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號或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是由「林文英」負責,「林文英」會依照匯款金額之每萬元收取5至15元不等之手續費,但伊係按月領取3萬元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歷次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81頁、第193頁反面),核與證人朱江華等人證述有關委託被告匯款至大陸地區之情節相符:
①證人朱江華於警詢時稱:曾在97年底(詳細時間忘了)
以電話與甲○○確認匯兌之金額、收款對象資料,由甲○○以電話與大陸那邊接洽匯款事宜,確認有收錢之後再付款給甲○○,共有2次,金額各為1萬元(折合人民幣2009元)、47,860元(折合人民幣1萬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031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
②證人陳秀清於警詢時稱:總共請甲○○匯錢回大陸3次
,每次匯款2萬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7頁)③證人林秀美於警詢時稱:只請甲○○私底下幫忙匯款3
萬5千元回大陸,並未經過銀行,但不知道他如何計算費用等語(見同上卷第20頁)。
④證人林娟於警詢時稱:親自將現金交給甲○○,請他幫
忙匯款至大陸,約三十幾次,每次約(新台幣)2千元至3千元不等,手續費約人民幣20元至50元不等,之後會打電話跟大陸家人確認等語(見同上卷第39頁至第41頁)⑤證人李瓊於警詢時稱:97年間曾透過甲○○匯款2萬元
(折合人民幣約4千元)至大陸,沒有收手續費但是賺匯差,是先以電話與甲○○聯繫匯兌金額及收款對象資料,由他跟大陸接洽匯款事宜,等確認入帳後再以現金付款給甲○○等語(見同上卷第47頁至第49頁)⑥證人林耀埕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甲○○對外自稱「林大
哥」,在台北市○○路○○○號名秀美妝小舖樓上從事地下匯兌,97年10月至97年12月間曾經4次與郭俊傑一起到該處委託甲○○匯款到大陸,金額合計約100萬元左右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4頁)⑦證人張盛鴻於偵訊時具結證稱:97年10月參與詐欺集團
犯行時,曾載郭俊傑去台北市○○路名秀美妝小舖,由郭俊傑下車去匯錢至大陸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5號卷第22頁反面),而郭俊傑亦稱:確實有去甲○○那邊匯款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8號卷第107頁反面)。
⑧證人張坤於警詢時證稱:98年7月2日中午12時15分許會
在台北市○○路○○○號2樓,是因為要委託甲○○匯款10050元(折合人民幣約2000元)至大陸,之前也曾經匯款過,只要在便條紙上寫大陸那邊的帳號跟戶名、匯款金額就可以,不清楚匯率如何計算,但甲○○沒有額外收取手續費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㈡第243頁至第245頁),並當場扣得證人張坤親自書寫、欲交付給被告資為匯款至大陸帳戶、帳號依據之便條紙1紙(影本)附卷可證(見同上卷第246頁)⑨證人王寶貞於警詢時證稱:98年7月2日中午12時15分許
會在台北市○○路○○○號2樓,是因為要委託林大哥(即被告)匯款10000元(折合人民幣約2007元)至大陸,之前也曾經匯款過1次,只要在便條紙上寫大陸那邊的帳號跟戶名、匯款金額就可以,不清楚匯率如何計算,但甲○○沒有額外收取手續費,甲○○在萬大路477號那邊已經做1年多了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㈡第247頁至第249頁),並當場扣得證人王寶貞親自書寫、欲交付給被告資為匯款至大陸帳戶、帳號依據之便條紙1紙(影本)附卷可證(見同上卷第250頁)⑩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0日儲字第0980057
711號函暨所檢附之林小娟萬大路支局存簿儲金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97年10月15日彰雙園字第0972462號函暨所檢附之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98年7月22日彰雙園字第0982313號函暨所檢附之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以及大額通貨交易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9826號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51頁),並有被告所有、供作地下匯兌用之傳真對帳單8張、記帳便條紙28張、銀行匯款單2張、貨物清單2張等扣案可資參佐(以上均為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18031號卷第72頁至第91頁)。
⑪綜上可知,被告確有在臺灣收受不特定人委託付款之新
台幣現金或匯款,再告知「林文英」,由「林文英」依照其決定之當日匯率換算成等值之人民幣後,按照台灣地區客戶之指示交付現金或是匯款至指定之中國大陸帳戶無訛。
㈡又被告從98年3月間使用乙○○之西園郵局存簿儲金帳戶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資為不特定客戶委託付款之匯款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12日處儲字第0991000244號函暨所檢附之乙○○西園郵局存簿儲金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且警方於98年7月2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台北市○○路○○巷○號10樓之2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乙○○之西園郵局帳戶之存簿、印鑑章、提款卡,亦可資佐證。雖被告於98年7月2日初為查獲時辯稱:警方搜索當日早上,伊向乙○○借款2萬元,但乙○○沒時間去提領,就將存簿、印鑑章及提款卡交給伊自行提領,至於帳戶內各匯款人之匯款用途,伊不清楚,可能是向他買材料的客戶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多次傳喚乙○○,乙○○皆未到庭,以致本院無法就此部分加以調查,惟衡以銀行之金融帳戶事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為免個人錢財損失或是遭人持為不法利用,致影響個人之信用狀況,一般人對於存摺、印鑑、提款卡等屬於私人金融往來之重要物品均應妥為保管,應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之理,況以被告所稱係欲向乙○○借款等節,縱或為真,亦僅需交付提款卡,或是僅交付存簿及印鑑章即可達到提款之目的,尚無需同時交付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是以被告所稱持有乙○○帳戶之存簿、印鑑章及提款卡之原由,已與社會常情相違。再觀諸前開乙○○之西園郵局帳戶於95年6月21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期間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該帳戶於95年6月21日至98年1月20日之長達3年6個月期間內,僅有3筆現金存款(各為4000元、2萬元、4萬元)、4筆現金或卡片提款之交易外,並無其他存提、匯款或轉單交易紀錄,然自98年3月11日起即陸續有多筆入戶匯款(詳如附表三所示),而其中匯款人楊秀玲、楊嚇珠、宋巾英、劉玉霞、張豊慈、陳月鵝、唐海容、和紅武等人恰均係被告以林小娟之萬大路支局帳戶及甲○○本人之彰化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從事地下匯兌之委託客戶(詳見附表一、二所示),衡情被告若未使用乙○○之西園郵局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豈會均由被告所保管,且被告之客戶又豈會匯款至該帳戶,應認前開乙○○之西園郵局帳戶從98年3月間起即供被告從事辦理地下匯兌事務之使用,被告初辯稱該帳戶僅係查獲當日向乙○○借用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又關於被告經營匯兌業務之交易金額,經本院調閱被告用
以從事地下匯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之結果:①被告開立於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97年9月24日起至98年6月2日止,帳戶內共計匯入46筆,金額總計3,954,230元(如附表二所示);②林小娟開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萬大路支局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97年9月26日起至98年6月29日止,帳戶內共計匯入80筆,金額總計5,723,910元(如附表一所示);③乙○○開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園郵局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98年3月11日起至98年8月14日止,帳戶內共計匯入44筆,金額總計4,338,610元(如附表三所示),上開帳戶合計交易金額,即被告經營
匯兌業務之交易金額共計14,016,750元。至於被告在臺灣收受不特定人委託付款之新台幣現金部分,係於何時收受、委託客戶係何人、金額多寡等事實,雖因被告堅不吐實且因現金交付而查無資金流向,以致本院無法一一釐清而為明確之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原則,爰不逐一認屬本案被告犯行,特予說明。
㈣被告雖辯稱:從97年9月之後就沒有再以銀行匯款方式從
事匯兌,因前案為警查獲時,尚留有200萬元左右之款項未交還給林文英,所以依照林文英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臺灣帳戶,並非從事匯兌云云。惟觀諸卷附上開林小娟之臺北萬大路郵局帳戶、乙○○之臺北西園郵局帳戶、被告之彰化銀行雙園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177頁至第179頁),於97年9月24日之後,仍有頻繁之存、提款記錄,且上開帳戶除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入戶匯款外,每隔1至3日即一次以現金提領數十萬元,金額遠遠超過被告自稱前案未及交付給大陸客戶指定之人所餘之200萬元,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事實,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於進行地下匯兌後,「林文英」按月會將交易明細結算後傳真予被告核對一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然警方於98年6月25日、7月2日先後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台北市萬大陸477號3樓、台北市○○路○○巷○號10樓之2住處進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傳真對帳單8紙、貨物清單2紙(業如前述),而被告所使用之彰化銀行雙園分行帳戶、林小娟之萬大路郵局帳戶、乙○○之西園郵局帳戶,均有頻繁之入戶匯款、現金提款等交易,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98年7月2日遭警方持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前,仍有持續辦理地下匯兌之行為,被告辯稱自97年9月後就未再以銀行帳戶辦理地下匯兌行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㈤另被告辯稱:從97年9月之後,有些在臺灣之大陸人不識
字或不會寫繁體字,或是已經逾期居留而不敢去銀行匯款,就拜託伊幫忙,伊不忍心拒絕就將現金交乙○○或林孔強攜帶到大陸交給林文英或那些大陸人之家人,由他們自行去黑市兌換,並未再有地下匯兌之行為云云。然被告並無法陳明「乙○○」之年籍資料及住址,以供法院傳喚到庭作證,又無法自行偕同「乙○○」到庭為證,縱經本院依被告所陳述之年籍特徵,依職權多次傳喚,惟證人乙○○均未到庭,自無法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另證人林孔強固於本院審理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8年間曾數次受被告委託攜帶物品至大陸地區,但伊僅確定其中有次是受託攜帶現金(新台幣)20萬元到大陸交給「林文英」,但被告沒有說用途,至於其餘攜帶之物品內容為何,被告沒說,伊也未曾詢問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依證人林孔強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98年間曾委託林孔強攜帶新台幣20萬元現金至大陸交給林文英,然此金額非但與被告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客戶委託之金額總數(即14,016,750元)相去甚遠,亦無法確認該筆20萬元現款是否即為被告代客付款之款項,則證人林孔強上開證述亦無法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上開林小娟之臺北萬大路郵局帳戶、乙○○之臺北西園郵局帳戶、被告之彰化銀行雙園分行帳戶,於97年9月24日起至98年7月2日被告最後為警查獲時止,仍有頻繁之不特定人入戶匯款之記錄,且每隔1至3日即一次以現金提領數十萬元,若被告所辯為真,其何以能每隔1至3日即可託人帶現款前往大陸交付,此顯與常情相違,是其所辯委無足採。
㈥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妻林小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
均會使用伊開立於臺北萬大路郵局帳戶,而伊目前從事直銷業務,因此有些客戶會將應給付之款項匯至該帳戶內(並在前開帳戶之交易清單中勾選客戶名單附卷,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5頁),其中大部分匯款均係整數,且金額高達幾十萬,係因為伊在97年間還有賣床墊,該品牌之床墊售價較高的緣故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惟細究證人林小娟所勾選之客戶名單,其中 薛理春徐方姜 、宋巾英、 薛理霖呂小麗郭瑞蘭 、唐海容、 林航 、張碧清),亦於95年7、8月間至96年3月底曾多次匯款甲○○用以從事地下匯兌所用之台北逸仙郵局帳戶(即不知情之曹五借給被告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臺北逸仙郵局帳戶),此有該帳戶95年7月起至96年3月間交易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簡字第3644號案件卷宗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甲○○涉嫌違反銀行法案卷第13頁至第41頁),甚且,宋巾英、唐海容更有於98年3月至98年8月間多次匯款進入被告用以從事地下匯兌之乙○○西園郵局帳戶(詳如附表三所示),而被告 自承渠 等曾委託伊辦理匯款事務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676號卷第
6頁至第7頁),顯見上開客戶所匯款項應非屬證人林小娟經營直銷業務所收款項,是證人林小娟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錯誤,或因其直銷客戶同時委託被告進行地下匯兌而將兩者相互混淆,證人林小娟所為上開證詞,尚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又被告雖堅稱:幫他們帶錢過去,並未收取任何手續費,
如果有收也是大陸那邊收取的,伊97年9月之前亦僅按月領得3萬元報酬等語,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97年9月以後尚有按月收取「林文英」支付之3萬元報酬,然有無收取手續費或佣金,與是否從事匯兌,尚無必然關係,蓋從事者尚有匯差及資金運用之利得,故不得以未收手續費及佣金,即認未從事匯兌。至於在大陸地區之共犯「林文英」雖未查獲,然被告犯行既已有前述證據可證,不能以共犯未查獲,即認無視前開證據,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衡諸經驗與論理法則,匯兌必有於國外之人與被告共同為之,且證人林孔強亦證稱:林小娟之妹妹「林文英」在大陸福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顯見被告所稱「林文英」確有其人,且就本案犯行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林文英」共犯非法辦理臺灣與中國大陸匯兌業務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
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判決、92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均採同旨。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質之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
㈡查本件被告未經現金之輸送,而藉由林小娟之臺北萬大路
郵局帳戶、乙○○之臺北西園郵局帳戶、被告之彰化銀行雙園分行帳戶交,由被告在臺灣經常性接受不特定人之委託或代大陸地區客戶付款、「林文英」在大陸代為接受付款委託或代臺灣地區客戶付款之分工方式,將有需求之客戶,先在臺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而後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人民幣,或先在大陸地區匯入相當數額之人民幣而後在臺灣領取等值新臺幣等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不論客戶所存、領之資金性質為何,亦不以一般銀行已能合法辦理該類資金款項之匯兌,或行為人以賺取其間之匯兌差價為成立要件,縱使當時臺灣之銀行無法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直接換匯業務,惟被告確有違法從事兩岸地下換匯情事,自應受銀行法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限制。是核被告所為異地收付款項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而被告與自稱「林文英」之成年女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97年9月24日起至98年8月14日為警查獲止,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多次、經常性辦理兩岸間匯兌業務(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其多次之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均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屬於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7年9月
24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以其開立於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林小娟開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萬大路支局活期存款帳戶,從事兩岸地下匯兌行為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自承:亦有使用乙○○開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園郵局之活期存款帳戶資為辦理地下匯兌事務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背面),且就被告於97年10月14日至98年8月14日所從事地下匯兌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而此均與起訴書所載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聲請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8031號),是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與本案已起訴部分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特予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法從事地下匯兌行為,經法院判決確
定(詳如理由壹、一部分所述),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不知悔改,一再違法辦理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甚且在本案審理期間猶一再從事,破壞政府對金融管制之機制,並危及社會金融秩序,為警查獲後仍飾辭矯飾,以圖脫免罪責之犯罪後態度,難認其有悔悟之意,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所從事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實因自從兩岸交流以來,因政治及法令因素,截至被告犯罪為警查獲時止仍缺乏直接通匯之正常管道,惟隨著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匯兌之需求即日益提昇,被告在此情形下方與「林文英」共同為本案地下匯兌犯行,且未使用詐騙手段欺騙不特定人之金錢,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又查被告所共同從事兩岸匯兌業務,係以匯款金額新台幣10,000元抽取5至15元不等手續費之方式獲利,此為被告所自承,則依該比例計算,其上開經營期間合計約可獲利新台幣7008元至2萬1025元,惟因被告堅稱:手續費是由大陸收取,伊只按月領3萬元報酬,不清楚究竟獲利多少等語,爰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認定本件辦理兩岸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7008元,該所得為被告及共犯「林文英」所有,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警方於台北市○○路○○巷○號10樓之2所扣得屬於被告所有、供伊與「林文英」作地下匯兌對帳使用之傳真對帳單8張、記帳便條紙28張、銀行匯款單2張、貨物清單2張,既屬被告所有且供其與林文英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警方所扣得客戶張坤、王寶貞等人欲委託匯款至大陸而甫交給被告之現金共9萬元,以及乙○○之台北西園郵局帳戶存簿、印鑑章、提款卡,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證據得證明係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依物之性質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特予說明。
叁、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大陸地區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林文英,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7年2月1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期間,提供其所有彰化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其妻林小娟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萬大路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地下匯兌使用帳戶,每匯款1萬元收取5元至10元不等之手續費,以此方式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銀行法第29條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論處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此項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判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得上訴於第二審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於上訴第二審後,又依法撤回上訴,其上訴撤回之日,雖為判決確定日,但其既判力之時點,基於上開原則,仍應以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為其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曾於95年7、8月起至97年1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幣與新台幣間之地下匯兌業務,並經本院於97年9月19日以97年度簡字第3644號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被告於97年9月23日本人收受判決正本(檢察官則於97年9月24日方收受判決正本),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33號),並於同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上訴,該案因之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之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固於前案97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上訴,但該案既判力之時點,依上說明應以第一審判決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即被告)之日即97年9月23日為其準據,先予說明。而銀行法第29條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稱「業務」係指基於社會地位、繼續經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被告雖多次為非法匯兌之行為,乃屬業務之範圍內而為包括一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前案為警查獲後仍有以相同方式繼續辦理地下匯兌業務等語(如前所述),是以被告於95年7、8月間起所為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應認為包括一罪,茲因前案(即本院97年度簡字第3644號)既判力效力及於97年9月23日(即最早收受判決正本當事人之收受日),且業已確定,則本件被告被訴自97年2月1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之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犯行,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前開規定,此部分原應諭知免訴,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毋庸另為免訴之諭知。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前案與本案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案應屬該案之刑事判決效力所及,故本件應判決免訴云云,然查被告前案之既判力係僅至97年9月23日,已如上述,而檢察官起訴效力之範圍除該部分外,尚有如本院事實欄所認定之部分,此部分即非前案既判力所及範圍,是本案自應審理判決,併敘明之。
肆、退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031號)另略以:被告於97年6月間起至同年9月23日期間,亦有提供其所有彰化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及其妻林小娟所有之臺北萬大路支局帳戶,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地下匯兌使用帳戶,每匯款1萬元收取5元至10元不等之手續費,以此方式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銀行法第29條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論處,且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然查,本件被告曾因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9日以97年度簡字第3644號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被告於97年9月23日本人收受判決正本(檢察官則於97年9月24日方收受判決正本),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33號),並於同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上訴,該案因之確定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於97年6月間至97年9月23日之非法地下匯兌犯行,自為本院97年度簡字第3644號案件既判力效力所及,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犯行間即無何包括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卓處。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柏泓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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