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傑選任辯護人蔡文欽律師被告郭志明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1
3、2756、2757、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詩傑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郭志明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詩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102年1月3日凌晨3、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後火車站停車場旁空地,見 劉邦田 所有JC-4726號自小客車未上鎖,且鑰匙留在車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鑰匙發動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供己代步使用,因該車汽油用盡,即棄置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與明義街交岔路口。嗣於102年2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交岔路口尋獲該車,經採集車內飲料空瓶瓶口唾液送比對後,發現與陳詩傑DNA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陳詩傑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2月14日凌晨1時至2、3時許之間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 宋大府 所有U7-7499號自小貨車(起訴書誤植為自小客車)後,隨即與郭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 嗣定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7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詩傑駕駛該車搭載郭志明,由郭志明帶往其曾投宿由 黃劍清 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街之海韻民宿,抵達後即由郭志明徒手破壞紗門並伸手進入屋內開門後,2人於同日凌晨4時14分許進入屋內即徒手搬取黃劍清所有之液晶電視1台、手提式空壓機1台、玉石數顆等物至該自小貨車,行竊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劉邦田指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2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經被告陳詩傑於偵訊及本院坦白承認,足徵被告陳詩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五、訊據被告陳詩傑固坦承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之時、地駕駛U7-7499號自小貨車搭載被告郭志明至海韻民宿載上開物品,惟否認有何犯行,先辯稱:該貨車係由被告郭志明開至其友人「 阿偉 」住處,不知被告郭志明要去偷東西,伊只有進入民宿看一下就出來,沒有竊取云云;後改稱:看到被告郭志明用手把紗門弄破,才知他要去偷東西,伊原本在車上等,伊進去是想叫被告郭志明不要再搬了,才會被監視器照到,後來被告郭志明上車伊就開車載他走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 曾浩傑 證稱該小貨車係由被告郭志明開到阿偉家,且除有利害衝突之共同被告郭志明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貨車係被告陳詩傑所竊,另被告陳詩傑雖坦承載被告郭志明到民宿並有進入屋內,且以小貨車載被告郭志明所竊之物品,惟被告陳詩傑否認事前與被告郭志明有犯意聯絡,請審酌其是否為竊盜之共犯等語置辯。經查:
㈠U7-7499號自小貨車係告訴人宋大府所有,並於102年2月13
日下午5時許停放在花蓮市○○街○○○號前,於102年2月14日凌晨1時許尚有看到該車停放在該處,於102年2月14日11時30分許發現失竊後隨即報警,於同年月15日凌晨2時許,在花蓮縣○○鄉○○○路○○巷口為警尋獲等情,業據告訴人宋大府陳述甚詳,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
㈡證人曾浩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認識綽號阿偉之朱晟
緯,在102年2月13日晚上有去阿偉家,伊當晚打電話給被告陳詩傑,他說在 南埔 加油站,伊就開車過去載他至阿偉家,隔天凌晨在阿偉家時,被告郭志明有打電話找被告陳詩傑,伊從阿偉家之監視器有看到被告郭志明開小發財車停在阿偉家門口,並下車走進來找被告陳詩傑,有聽到被告郭志明請被告陳詩傑幫忙搬或載東西,後來被告陳詩傑及郭志明離開時,伊從監視器有看到是被告郭志明開車,當天伊看到之小發財車就是照片上之車子(即U7-7499號自小貨車)等語。
惟被告陳詩傑於102年6月4日警詢供稱:被告郭志明打電話約伊到花蓮縣吉安鄉南埔加油站統冠汽車玻璃旁會面,會面後被告郭志明說他開手排車不熟,要伊幫忙開U7-7499號自小貨車載他至新城北埔,郭志明說該車是向朋友借的,是由伊駕駛U7-7499號自小貨車載郭志明至海韻民宿行竊;伊當時不知道被告郭志明要去海韻民宿行竊,是他找伊幫忙開車,因他開手排車不順手,伊才開車載他去等語(見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頁、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頁);其於102年7月31日偵訊時供稱:U7-7499號自小貨車是被告郭志明開至伊朋友阿偉家找伊,伊不知阿偉之真實姓名,被告郭志明叫伊陪他去載東西,去海韻民宿時,是由伊開車,因被告郭志明說他不太會開手排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757號卷第30頁),是被告陳詩傑於警、偵訊均一再供稱由其開車載被告郭志明至海韻民宿,佐以證人即被告郭志明於102年8月6日偵訊時結證稱:U7-7499號自小貨車是被告陳詩傑開至阿偉家的,伊在阿偉家碰到被告陳詩傑,被告陳詩傑問伊哪裡有東西可偷,伊才帶他去海韻民宿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0頁),是證人曾浩傑上開有從監視器看到被告2人離開時係由被告郭志明開車之證述,顯與被告陳詩傑於警、偵訊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告郭志明於偵訊之證述不相符合。又被告陳詩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第1次審理時均未提及證人曾浩傑於102年2月14日凌晨也在阿偉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僅聲請傳訊阿偉即 朱晟緯 到庭證明上開自小貨車係被告郭志明開至阿偉家,直到朱晟緯經本院2次傳訊未到,被告陳詩傑才改聲請傳訊證人曾浩傑,以證人曾浩傑當時也在阿偉家,證人曾浩傑可證明有聽到被告郭志明說他有開車來,惟證人曾浩傑係證述從阿偉家之監視器有看到被告郭志明開上開自小貨車來,已詳如上述,顯與被告陳詩傑聲請傳訊證人曾浩傑時所述之情節不符,且辯護人於聽聞被告陳詩傑欲聲請傳訊曾浩傑時,亦當庭表示在接見被告陳詩傑時,不曾聽他提過曾浩傑,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況且,被告郭志明亦表示不認識證人曾浩傑,當天在阿偉家並未見到證人曾浩傑,從而,證人曾浩傑上開證言之真實性,誠屬有疑,尚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陳詩傑之認定。
㈢被告陳詩傑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陳詩傑與郭志明係在阿偉
家巧遇一節,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倘如被告陳詩傑所言,上開自小貨車係被告郭志明向友人借用,且被告郭志明對駕駛手排車並不熟悉,則被告郭志明於借車時是否會借用自己不熟悉之手排車,已屬有疑,再者,被告郭志明在阿偉家巧遇被告陳詩傑,邀請被告陳詩傑幫忙至其友人家搬東西後,2人竟決定於深夜時分開車前往搬東西,顯與一般常情相違。又被告陳詩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一再供稱由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被告郭志明至民宿,於證人曾浩傑於本院證稱:被告2人離開阿偉家時, 伊有 從監視器看到被告郭志明坐上駕駛座開車等語後,被告陳詩傑才改稱離家阿偉家時先由被告郭志明開車,直至半途才改由其開車至民宿等語。另被告郭志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供稱上開自小貨車非其所竊,其係走路至阿偉家,其因曾投宿海韻民宿,知道凌晨時分民宿老闆沒有住在那邊,才在阿偉家向被告陳詩傑提議可至該處行竊,遂由被告陳詩傑駕車載其前往該民宿行竊。佐以被告2人均有進入民宿內,且被告2人均有搬東西的動作,亦有海韻民宿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且辯護人於本院開庭前接見被告陳詩傑時,被告陳詩傑坦承與被告郭志明共同前往海韻民宿行竊,亦有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卷可考,綜上,被告陳詩傑上開所為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上開自小貨車係被告陳詩傑所竊,並與被告郭志明共同謀議前往民宿行竊後,被告陳詩傑即駕駛竊得之上開自小貨車,由郭志明帶路前往民宿,由被告郭志明破壞紗門伸手入屋內開門後,再一同入內行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竊盜犯行,實可認定。
六、核被告陳詩傑竊取JC-4726號自小客車及U7-7499號自小貨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詩傑與郭志明至海韻民宿行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漏引第1款)。被告陳詩傑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被告陳詩傑與郭志明至海韻民宿行竊部分,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前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載之判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詩傑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竊盜等不法素行;被告郭志明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竊盜之不法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2人不思以勞力賺錢,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情形,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陳詩傑、郭志明分別係高職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詩傑、郭志明分別從事汽車修護、木工裝潢,家中經濟均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陳詩傑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郭志明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陳詩傑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陳詩傑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普通竊盜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加重竊盜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定應執行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可依其意願選擇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亦即如不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詩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僅就被告陳詩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