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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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籃冠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305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籃冠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貳捌點叁玖公克、壹點壹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貳捌點叁公克、壹點零捌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貳捌點叁玖公克、壹點壹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貳捌點叁公克、壹點零捌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籃冠富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1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指揮書所載執行期滿日為90年6月8日),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84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其曾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85、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86訴字第13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88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上開假釋而執行殘刑1年11月11日,於92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25日起至同年4月9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止,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及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皮下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籃冠富另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年4月9日晚間8時許止,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隔火加熱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其間先後為警㈠於94年2月5日凌晨0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籃冠富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8.39公克、驗餘淨重
28.30公克),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94年4月9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田路口查獲,並扣得籃冠富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1公克、驗餘淨重1.08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籃冠富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84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予以起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籃冠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4年2月5日凌晨2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3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L專00000號)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6頁、警卷第10頁),又警方於94年2月5日凌晨0時40分許查獲被告時,扣得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8.39公克,驗餘淨重
28.30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9頁);復被告於94年4月9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4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I184號)各1份附卷足佐(見院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11頁),另警方於94年4月9日晚間10時40分許查獲被告時,扣得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1公克,驗餘淨重1.08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4月4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號)1紙在卷足據(見院一卷第70頁),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論述如下:
1.關於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可參。
2.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3.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4.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16日公佈施行,惟本案被告係於94年
7月12日經本院發佈通緝,而於101年10月15日通緝到案,有本院通緝書、歸案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查,是其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末扣案之晶體2包,經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扣案之晶體2包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3050號),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