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禮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禮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禮順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下午3時許,在不詳地點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一同飲用臺灣啤酒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因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於同路段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林禮順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有行進間車身左右搖擺不定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遂尾隨其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強烈酒氣,經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禮順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及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且被告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2毫克等情,有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5頁至第6頁及第1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7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猶不知悔改,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業如前述,是揆諸前開函示,被告騎乘機車當時應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等顯著之心理及生理變化,復參以被告遭警查獲前有騎乘機車左右搖擺不定等情,有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然被告卻毫無自覺逕自騎車上路,足見其法敵對意識甚堅,法治觀念淡薄,是本案存有透過刑罰之實踐及制裁重建或強化遭本案犯行所衝撞之禁止酒醉駕車權威關係之必要性,復為矯正被告,並強化其對國家透過禁止酒醉駕車行為所傳達之保護不特定用路人個人法益,及避免國家珍貴社會、醫療資源無端耗費等訊息之閱聽感受能力,本院認為應予嚴懲,並期取被告受此裁判後,得將禁止酒醉駕車之禁令,內化為己身守法意識之一部,俾促成禁止酒醉駕車文化之生成及再生成,復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釀成任何交通事故,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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