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興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建興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84
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96年11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起擔任「華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公司,原址設改制前之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1樓,於96年12月13日遷址至高雄市○鎮區○○路1之18號9樓)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明知華興公司自96年11月起至97年4月止,並無實際營業,亦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間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
5張,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易馳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易馳公司)、敏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敏升公司)充作不實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039,450元,影響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及處理稅賦事務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為營造華興公司進、銷項金額之些微差距,另自魔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鏡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10張,充作華興公司之進項憑證(惟因華興公司為虛設行號,無實際營業事實,故無逃漏稅之問題),以逃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緝。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 劉錦盛 、 郭金龍 、 翁月桂 、 賴昭源 、吳級男、 王秉良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華興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單、營業人變更登記
查簽表(96年12月13日)、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華興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表、營業人華興公司於96年1月至97年12月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96及97年度進項來源及銷向去路明細排行前30名一覽表。
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3月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0
158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魔鏡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易馳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單、華興公司開立予易馳公司之統一發票4張、華興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科高雄園區分行帳戶97年1月1日至98年1月20日之存、提交易明細、營業人易馳公司於96年11月至97年2月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易馳公司簽立之切結書、敏升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單、97年度銷項去路及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30名一覽表、97年1月至97年12月之進銷項對象彙加明細表。
㈣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銀聯12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查詢畫面2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100年4月26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0003138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
㈤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9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10055435號函。
㈥被告李建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及科刑: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本件被告擔任華興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未依實際交易情形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其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即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所為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次按刑法上所指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實行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反覆實行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而具有實質一罪之行為態樣,故集合犯之認定,除審酌法律規範之意涵以外,尚須審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單一犯意之發動,並依社會通念,斟酌該犯罪之手段是否具備必然反覆實行之屬性,進而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以資判斷。查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規範之犯罪主體及行為態樣,係商業負責人之業務活動,而商業負責人為達經營事業之目的,客觀上反覆填製會計憑證並交付當屬必然結果,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犯罪構成要件已具有集合犯之屬性,尤其以本件被告係成立一虛設之公司行號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充當進項憑證以牟利之情形,依據社會通念,商業負責人亦不可能僅係為填製一次不實會計憑證而為之,且時間上亦甚為密接,基於刑罰公平及比例原則,本院認被告就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係為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行使,則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政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綜合考量其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表一:華興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營業人名│發票開立期間│發票號碼│銷售額│稅額│││稱│││││├──┼────┼──────┼─────┼──────┼──────┤│1│易馳公司│96年12月25日│WU00000000│230萬元│115,000元││││││││││├──────┼─────┼──────┼──────┤│││96年12月30日│WU00000000│685萬元│342,500元│││├──────┼─────┼──────┼──────┤│││97年2月10日│XU00000000│540萬元│27萬元│││├──────┼─────┼──────┼──────┤│││97年2月20日│XU00000000│660萬元│33萬元│├──┼────┼──────┼─────┼──────┼──────┤│2│敏升公司│97年4月│YU00000000│8,789,000元│439,450元│├──┼────┼──────┼─────┼──────┼──────┤│││合計│共5張│29,939,000元│1,496,950元│└──┴────┴──────┴─────┴──────┴──────┘附表二:華興公司取得魔鏡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營業人名│發票開立期│發票號碼│進項總額│扣抵稅額│││稱│間││││├──┼────┼─────┼─────┼──────┼──────┤│1│魔鏡公司│96年11月│WU00000000│410萬元│205,000元│││││WU00000000│574萬元│287,000元│││├─────┼─────┼──────┼──────┤│││96年12月│WU00000000│105萬元│52,500元│││││WU00000000│210萬元│105,000元│││├─────┼─────┼──────┼──────┤│││97年1月│XU00000000│82萬元│41,000元│││││XU00000000│123萬元│61,500元│││├─────┼─────┼──────┼──────┤│││97年2月│XU00000000│246萬元│123,000元│││││XU00000000│410萬元│205,000元│││││XU00000000│369萬元│184,500元│││││XU00000000│420萬元│210,000元│├──┼────┼─────┼─────┼──────┼──────┤│││合計│共10張│2,949萬元│1,474,5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