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啟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1年7月17日之101年度交簡字第27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366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顏啟輝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2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7日23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魚市場附近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2、3罐後,明知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8)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0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時,因闖紅燈為警發現欲上前攔查,迨追逐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始攔停顏啟輝,因聞有酒氣,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1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均同意引用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字卷第19、2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顏啟輝矢口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喝酒,但我於警方查獲後所做之平衡測試均有通過,我認為我可以安全駕駛,不能僅以酒精濃度之測定值即認定我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5月7日23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魚市場附近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2、3罐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8)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0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1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在卷(偵卷第10、11頁、本院簡上字卷第36頁),並有卷附之被告酒精測試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酒駕行為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2張等件可佐(警卷第20至22頁),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服用上開物品後,服用人陷於精神異常或意識力、判斷力降低,對猝發之事,無法為立即、適當之反應,達到不能為安全駕駛之程度,為預防性之抽象危險犯,故犯本罪並不以發生具體公共危險為必要,只須行為人在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者,即成立本罪。而就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乙節,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亦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是本案被告經警到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逾上開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本有可能具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之情狀。
(三)再者,證人即查獲本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警員 楊大慶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巡邏,我是看到被告交通違規我才去追逐,從德明路追到後昌新路,才把被告攔下來,攔下來後有聞到酒味,我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坦承有,當時剛好車上沒有酒測器,我才通知另一個警網到所裡拿酒測器到現場對被告實施酒測。當時在現場等警網到時,我有問被告去哪裡喝的,跟被告說騎車要慢一點,怎麼騎車都沒有停紅燈,速度又這麼快才被我攔下來。被告騎車的速度很快,最少約有時速60公里,被告行駛在德明路上就已經直行闖過紅燈了,被告從德明路闖紅燈時我在明昌街上,我在後面追被告,我在追被告時被告是行駛在外快車道上,不是行駛在機車道上,追到德明、後昌新路被告才右轉,在後昌新路133號前攔下被告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38至41頁),是被告不僅行車速度快,又闖紅燈,其駕駛狀態已與一般正常駕駛人有異,更顯被告已受酒精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
(四)至被告於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在接受員警所施以之酒後生理平衡檢測時,關於「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檢測結果雖均為合格之記載等情,此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可憑(警卷第10頁),惟依員警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上所載,被告有「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其他:嫌疑人於上記時(指101年5月8日3時10分)地(指高雄市○○區○○○路○○○號),駕駛重機車車號000-000沿後昌西(應為「新」之誤載)路北向南方向行駛,經警攔停發現酒容酒味,經實施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每公升達為0.58毫克,涉嫌公共危險罪」等情,顯見被告當時酒後騎車時之精神狀態與安全駕駛能力,已有受到酒精影響而減退。雖證人楊大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警卷第9頁)是其同事 黃博宣 所製作,被告車身有無搖擺不定可能夜間看不準,被告是沒有蛇行這類的事情等語,惟當時已值深夜,值勤之人並非只有證人楊大慶,證人楊大慶既稱當時係夜間看不準被告車身情形,被告又係快速行駛於快車道,並有闖紅燈之行為,顯然已非一般正常駕駛行為。且依被告所自承,其酒後於5月8日凌晨2時許開始騎車,於同日3時10分許,為警攔下而查獲其酒後駕車之事實,輔以證人楊大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一開始追被告到通知警網拿酒測器到現場到測完,這段時間約有10分鐘左右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39頁),顯然被告自酒後開始騎車至遭員警查獲前,已騎車一段時間,加以員警在派出所對被告所施以之酒後生理平衡測試,並非在模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複雜行車動態環境下所作成,且以被告快速騎乘機車又闖紅燈之駕駛行為,如遇突發事故,將須有更高之注意及警覺能力,當不能以上述欠缺時效性及相對簡單之平衡測試結果,即認定被告在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況下,猶能安全駕駛。故被告以其能通過警方之測試而認無證據可資證明其酒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科罰金銀元2萬7,000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態度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以前詞上訴,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采葳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