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5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緯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第裁32-B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第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處分撤銷。
許緯辰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汽車,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記違規點數參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緯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係於上揭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101年8月1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仍應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另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雖於101年10月2日廢止,然本件既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則亦有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5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民權二路、光華二路等路段時,有「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等情形,經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員警以科學儀器蒐證後,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車主)。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案發當日騎乘前揭機車搭載朱○○欲返回鳳山住處,行經廣東三街時,一不詳男子騎乘機車逼近異議人之機車左側,大聲喝令異議人停車,並試圖將異議人撞倒。該不詳男子並未表明身分,亦未穿著警察制服,異議人以為該不詳男子欲搶劫其財物,因此飛車逃跑,本件警方所拍到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均係異議人為擺脫上開不詳男子情急下所為。且案發時與異議人在一起之友人僅有徐○○1人,異議人並無原處分所指與其他車輛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之情形,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101年5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確曾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民權二路、光華二路等路段之事實,業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無訛,且有前開機車之車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又關於本件交通違規案件舉發之經過,證人即舉發警員鄭○○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當天陳○○所長、陳○○及伊執行取締危險駕駛、狂飆之勤務,當時渠等在二聖、民權路口盤查一輛可疑機車,有6、7部機車從二聖、民權路口由西向東方向闖紅燈,所長、伊與陳○○即依序騎乘3部警用便衣機車追隨在後,先進行秘密蒐證,蒐證光碟是所長陳○○所拍攝,儀器安裝在陳○○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上述6、7輛機車在二聖路、光華路口紅燈右轉光華路,在光華路、汕頭街口左轉汕頭街,到汕頭街與廣東三街口又右轉廣東三街,在廣東三街時,所長陳○○攔停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該部重型機車並未停車,在廣東三街與一心路口左轉一心路駛入對向車道後加速逃逸,所長見狀,因擔心發生危險而未再繼續追逐,之後渠等即逕行舉發等情(見本院101年10月11日調查筆錄),復有警員鄭○○之職務報告1紙及蒐證光碟1片存卷為憑。再本院依職權勘驗前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於光碟時間00:01:33至00:01:37,畫面前方有多部機車紅燈右轉;異議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於光碟時間00:
01:56、00:02:05、00:02:16、00:02:45、00:03:12,則多次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有卷附勘驗筆錄及光碟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謂「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不僅限於該款所列之「蛇行」或其他條文明定之違規情形,蓋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多端,法律條文無法一一列舉,故以概括立法之方式為之,俾由舉發人員或處罰機關依個案具體情形加以認定。綜據證人鄭○○之上開證詞及蒐證光碟勘驗結果可知,異議人於短短約2分鐘之時間內,即逆向行駛5次、闖紅燈1次(二聖路、民權路口)、紅燈右轉1次(二聖路口、光華路口),核其駕駛行為,自可能導致其他遵守行車方向或交通號誌之車輛或行人因閃避不及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之危害及風險,是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為由,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處分處以異議人(車主)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應屬有據。
㈢、至原處分機關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處分意旨雖認異議人本件所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情事,證人鄭○○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伊與所長、陳○○看到前述6、7部機車從二聖、民權路口由西向東方向闖紅燈,於是開始秘密跟監,上述6、7輛機車從二聖、民權路口到光華路、汕頭街口都是同路,且有高速行駛之行為等語(見同上調查筆錄)。然依異議人之供述及證人徐○○、朱○○於本院調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異議人、證人徐○○、朱○○一致陳稱案發時僅有其等3人同行,其餘蒐證光碟畫面中出現之機車其等均不認識。再者,證人鄭○○認定前述6、7部機車(包括異議人前開機車在內)係同夥之依據,無非係因該等機車從二聖、民權路口到光華路、汕頭街口均同路行駛,然觀諸卷內地圖資料可知,二聖、民權路口至光華路、汕頭街口之距離並非甚遠,證人鄭○○亦證稱:到了光華路、汕頭街口,所長的機車已經超越部分機車,因為所長想要去蒐證帶頭的機車,後來有些機車轉往不同方向行駛,伊與陳○○擔心所長的安危,所以沒有去追趕其他車輛等語,另依證人鄭○○、徐○○之證詞及本院勘驗蒐證光碟結果所示,於光碟時間00:02:16陳○○所長尚未駛近異議人前開機車及喝令異議人停車前,陳○○機車前方即僅餘異議人前開機車及徐○○所騎乘之機車(由畫面中無法清楚辨識徐○○所駕機車之車號),自光碟時間00:02:40後,陳○○所追趕者,則僅有異議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復參佐證人鄭○○自承警方於攔停前係先進行秘密蒐證,當天執勤之警方3人均未穿著制服,且皆係騎乘警用便衣機車,則在警方示意或出聲攔停之前,尚乏具體實證可佐前述數台機車之駕駛人已得悉警方在後進行錄影蒐證之情事,惟由上可知,在陳○○出聲攔停異議人之機車之前,證人鄭○○所稱上開6、7部機車,或已遭陳○○、鄭○○等人超越,或已朝不同方向行駛,則該等機車之駕駛人是否確均與異議人為同夥,容非無疑。況依蒐證光碟畫面所示,除異議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外,並未見其他機車有逆向行駛對向車道之危險行為,亦無一般飆車族集體霸據道路、蛇行或相互超越追逐之情形,證人鄭○○於本院調查時亦證陳:前述多台機車中,警方僅有舉發異議人危險駕駛,因為異議人危險駕駛之違規事證最明確,另外則是舉發其中一部機車之乘客未戴安全帽等語,則異議人所為本件是否已構成「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情節,尚乏明確之事證相佐(至其餘機車駕駛人闖紅燈之行為,則得評價為單獨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遽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論處,尚有未洽。
㈣、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依異議人之陳述及證人朱○○、徐○○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詞(見本院101年9月27日調查筆錄),異議人及朱○○遭不詳機車一路追趕之過程中,均無對外呼救之舉,且證人徐○○聽聞不詳人士喝令異議人停車時,徐○○既以為對方係要毆打異議人,其無任何報警或對外求援之舉,以免異議人或朱○○發生危險,反逕自騎車離去,凡此俱與常情有違,其等陳稱當時誤認警方係要搶劫或毆打異議人云云,尚難逕採。且依證人鄭○○之上開證詞及蒐證光碟畫面可知,於陳○○所長之機車駛近異議人之機車及出聲攔停異議人之前,異議人即已有前述闖紅燈、紅燈右轉及3次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違規行為,異議人辯稱其誤認遭不詳男子試圖衝撞及搶劫,始有畫面中之違規行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明確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係與其他車輛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而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尚有未洽。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機車,確有危險駕車之情事,則至為明灼,堪以認定;異議人辯稱其係為躲避不詳男子對其不利,始有前述違規行為云云,並不足採,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處分既有如前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該處分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另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則核無違誤,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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