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延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延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延祐於民國94年12月14日至桃園縣○○市○○郵局,申辦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使用,又於同年12月19日申辦語音系統及晶片提款卡,其得以預見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諸如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時,可能遭不肖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騙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對不特定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申辦上開帳戶語音系統後之某不詳時間,在上開大業郵局附近,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所組成之詐財集團使用,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該詐欺集團之男性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該集團之成年女子成員於94年12月30日以電話向洪○○佯稱抽中亞太金融公司之獎金,而要求其前往金融機構匯款繳交稅金及會員費作為詐騙手法,致洪○○因誤信前揭事項而陷於錯誤,於95年1月2日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彰化銀行匯款10萬元至上開陳延祐申設之帳戶,嗣因洪○○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延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41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74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下稱士林偵卷),且有被害人洪○○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金額10萬元,收款人:陳延祐)、屏東縣警察局東港警察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士林偵卷第31頁、第4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5年1月24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士林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以現今一般人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非難事,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另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而不以自己名義使用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經常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披露,被告乃成年人,自能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被告竟仍提供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騙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及前揭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正後則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且無論修正前、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均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此部分僅為文字之修正,要非法條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發生變動,自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綜上,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並使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之成年女性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進而受有財產損害,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尚非參與詐騙集團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帳戶資料恣意提供犯罪集團充作向他人詐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順遂詐財犯行,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所生之危害匪淺,行為殊不足取,且本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金額為10萬,數量非微,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考量其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有悛悔之意,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暨被告犯案之動機、犯罪情節、犯罪所得、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幫助犯從屬正犯而成立,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
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正犯犯罪而最終取財之時間為95年1月2日,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所犯詐欺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併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雖曾於96年8月28日經本院通緝(見本院96年易字第
333號卷第77頁),然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其不得減刑者,既限定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人犯,則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在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之人犯,無論是自動歸案或被逮捕到案,均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