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傑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傑智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楊傑智與 王紀勛陳建中林冠瑋童柏維 (王紀勛、陳建中、林冠瑋與童柏維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李景騰石弼瑋 (李景騰、石弼瑋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其他數10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集結車隊共同行駛以壅塞陸路之犯意聯絡」補充為「楊傑智與李景騰、石弼瑋(李景騰、石弼瑋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王紀勛、陳建中、林冠瑋、童柏維(王紀勛、陳建中、林冠瑋、童柏維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未滿18歲之少年張○○(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杜○○(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少年部份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連同其他數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集結車隊共同行駛以壅塞陸路之犯意聯絡」、第8行「石弼瑋騎乘571-HFY號等重型機車…」補充為「石弼瑋騎乘571-HFY號等普通重型機車,少年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少年張○○」、第14行至第15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補充為「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因警方執行防制危險駕車專案勤務,於同一時間全程蒐證錄影,依錄影畫面出現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知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同案被告」更正為「證人」、第5行至第6行之「蒐證光碟」刪除,另補充證據「證人李景騰於警尋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少年張○○及杜○○於警詢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楊傑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所載之人,集體以闖越紅燈、沿路佔據全線車道,集體行駛而壅塞路面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與其餘參與飆車之人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楊傑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所載之參與飆車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行為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
正公布,其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移列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惟該條規定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原條文第1項後段「不在此限」4字修改為「從其規定」,是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而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0歲,而少年張○○、杜○○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各自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惟就被告對於少年張○○、杜○○之年籍資料是否有所知悉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不認識參與飆車之其他人,伊是在路上看到車隊一時好奇才跟上去的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00016907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影卷第3頁頁),而少年張○○於警詢中亦供稱伊係在路上看到車隊一時好奇才跟上去的等語、少年杜○○於警詢中亦供稱伊不認識其他駕駛人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00016907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影卷第43頁、第48頁),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少年張○○、杜○○之年籍,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陳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
路旁建物,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進行查緝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被告無視於此,猶騎乘機車加入飆車之列並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非差,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00016907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影卷第1頁),復考量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100年度偵字第24583號、2945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1年1月3日至102年1月2日),嗣係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於指定期間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之應履行事項致遭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業已履行28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緩護勞字第75號觀護卷宗第24頁、本院卷第4頁),暨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71號被告 楊傑智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6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傑智與王紀勛、陳建中、林冠瑋、童柏維(王紀勛、陳建中、林冠瑋與童柏維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李景騰、石弼瑋(李景騰、石弼瑋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其他數10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集結車隊共同行駛以壅塞陸路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5月15日3時許,楊傑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王紀勛騎乘663-JVW號並搭載陳建中、林冠瑋騎乘219-JWE號、童柏維騎乘568-HJY號、李景騰騎乘719-KFC號、石弼瑋騎乘571-HFY號等重型機車,自高雄市苓雅區○○○路172號前某處開始,集結數10部之機車車隊,沿武慶路接河北路,再左轉四維一路接四維二路,而後右轉光華一路,復左轉民生一路行駛快車道、迴轉後右轉金門街、再右轉廈門街後左轉民權一路行駛快車道、右轉苓雅一路、左轉復興二路、右轉一心二路、左轉修文街,接修成街轉林森四路再轉成功二路、三多四路、自強三路後,右轉四維四路。沿途佔據全線車道,更集體未遵守號誌而闖越紅燈,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傑智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紀勛、陳建中、林冠瑋、童柏維之供述一致,且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巡佐 洪博耀 (參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相符,並有擷取自現場蒐證影片之照片33張(參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蒐證光碟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傑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王紀勛、陳建中、林冠瑋、童柏維、李景騰、石弼瑋及其餘數十名不詳年籍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檢察官陳建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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