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44號聲請人 賴志彰 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王經文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李明書
郭鳳儀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荷
蘭商銀)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張順榮 債權人高雄縣甲仙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萬金 訴訟代理人 姚木榮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玉惠
洪瑞霞 劉世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賴志彰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數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越聲請時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明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民國
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債務人如有該法第133條、第134條所列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且不免責事由情節並非輕微者,則依法本院應裁定不與免責。
二、本件聲請人原於97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為更生,並經本院於98年6月2日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4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其後因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經全體債權人同意,且經本院審酌後亦認難符公平,而未依職權逕予認可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乃依消債條例第61條之規定,於99年10月20日以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民事裁定,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自應於97年12月18日視為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法通知聲請人及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各債權人則分別具狀表示反對其免責,核其理由均主張聲請人有固定收入,扣除其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已符合前揭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或主張聲請人有同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財產、第
4款奢侈浪費及第8款違反義務行為等情形,故認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予免責之情事,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有無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之事由?
1、聲請人有無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隱匿財團之財產及違反義務之情事?債權人固主張本院於執行清算程序過程中為查詢聲請人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等事項,本院乃命聲請人繳納查詢費用,惟聲請人置之不理,顯有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及違反消債條例第81條、82條及101條所規範之義務云云,惟聲請人到庭陳述伊未收到上揭通知而不知需繳納查詢費用等語。經查,上揭繳費命令送達至聲請人工作地址部分,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至於送達至聲請人戶籍地址之通知,僅由同居人即聲請人大哥 賴志卿 代收,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而該送至聲請人戶籍地址之送達回證上所載送達之人為聲請人之配偶,並非聲請人,則聲請人之同居人或其配偶是否於期限內轉告聲請人,則尚非無疑,是聲請人前揭所述,應堪採信,又聲請人是否確實有股票等資產,債權人亦未加以說明,綜上所述,尚難以聲請人未納查詢費用逕以推論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財團之財產及同條第8款違反消債條例義務之情事。
2、聲請人有無第134條第4款奢侈消費行為?
(1)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此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2)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95年12月18日起至97年12月18日止,曾以向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所申辦之信用卡,每月支借約1萬餘元之分期靈活金,並以刷卡方式按月繳納約1,680元之康健人壽保險費、支付775元及1,850元之遠傳電信電話費及至國外消費120,984元,另分別於96年1月19日、97年2月29日分別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預借現金16,000元、200,000元,並於97年6月間以向債權人玉山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至北京消費28,092元以及20,104元等事實,有消費明細附卷可參。惟聲請人到庭陳稱:伊於97年間並無出國,上揭至國外消費紀錄係伊將信用卡借給伊姊姊消費,作為清償伊積欠伊姊姊借款之用等語,而債權人亦當庭陳稱:消費明細表如顯示係在北京消費,即代表該卡確實係在北京使用等語,經查聲請人於97年間並無入出境紀錄,此有本院職權函調聲請人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上揭陳述,應堪採信。上揭消費款既係用於清償借款,則與第134條第4款所稱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支出相異。又聲請人多次預借現金是否用於消費於奢侈商品或服務,債權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於聲請人繳納電話費及康健人壽保險費支出部分,其金額僅約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尚與一般生活水平支出相當,亦不能認係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準此,應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項。
(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1、本院裁定自99年10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於101年10月12日到庭陳述伊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每月都有在打工,而伊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語,是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聲請人薪資所得應為487,097元【計算式:20,
000元×24又11/31月=487,0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又聲請人於裁定清算後仍需與配偶共同扶養其子 賴士袁 (94年8月9日),而聲請人之戶籍址乃設於高雄縣六龜鄉(改制後為高雄市六龜區),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則以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及100年1至6月、7至12月、10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033元、11,146元、11,890元之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以99、100年度每年免稅額82,000元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須支出之必要費用為352,340元【計算式:(9,829元+3417元)×2又11/31月+(10,033元+3417元)×6月+(11,146元+3,417元)×6月+(11,890元+3417元)×10月=352,3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依聲請人於更生時所陳報,其自95年12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每月薪資為25,000元、自97年1月1日至97年11月30日止每月薪資為22,000元,有聲請人收入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44號卷第62頁,以下簡稱更生卷),聲請人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95年12月18日至97年12月17日止,可處分所得即薪資總額應為565,355元【計算式:
25,000元×14/31月+25,000元×12月+22,000元×11又17/31月=565,3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又聲請人於95至97年間與其配偶共同扶養其子賴士袁,依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95年度、96年度、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9,509元、9,829元之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並以95年度、96年度、97年度每年免稅額77,000元計算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308,537元【計算式:(9,
210元+3,208元)×14/31月+(9,509元+3,208元)×12月+(9,829元+3,208元)×11又17/31月=308,5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承前所述,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依其現時薪資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尚餘有134,757元【計算式:487,097元-352,340元=134,757元】可資運用。
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該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餘有256,818元【計算式:565,355元-308,537元=256,818元】,復參酌各債權人依本件清算程序所受分配總額為75,988元,顯低於上述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暨扶養費用之餘額,足見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但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事,業如前述,此外,普通債權人亦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另參酌聲請人所清償債權人之債務數額遠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該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42條規定,本件聲請人依法即不得免責。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固因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得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姚怡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