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9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59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考領有營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鴻塑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塑公司)僱用,擔任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0年1月18日16時45分許,駕駛鴻塑公司所屬車牌000000號曳引車及WM—83號拖板車之聯結車,載運鐵砂,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凱旋四路○○鎮街○○○路口,遇紅燈而停車,於紅燈號誌變換綠燈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碍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聯結車右前方約半公尺處,有 黃睦意 騎乘車牌000-000號輕機車,亦疏於注意後方來車正欲左轉前鎮街,乙○○仍向前偏右行駛,致其聯結車之曳引車右側油箱及右後輪處,與黃睦意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處發生擦撞,黃睦意因而人車失控倒地,乙○○雖經煞車,黃睦意仍遭聯結車右後輪輾夾拖行11.7公尺後始停住,致黃睦意受有左側面部擦挫傷2處(均為1.5×1.5公分)、左側胸部肋骨骨折、左側胸腹部有廣泛性壓挫傷(43×
18公分、疑似輪胎痕)、左側肩胛部擦挫傷(4×1公分)、右上肢虎口有數處擦傷、左上肢手掌背部及腕部壓挫傷併腕部骨折、左上肢肘前撕裂傷(15×12公分)、左上肢上臂前部壓挫傷(23×15公分、有疑似輪胎痕)、左下肢腹股溝部、大腿前部及臀部外側有廣泛性撕裂傷(28×20公分)及肌肉、內臟外露等傷痕,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8時5分許,因肋骨骨折及嚴重之撕裂傷,導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經路人報警,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即向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受僱於鴻塑公司,駕駛聯結車,載運鐵砂,於紅燈變換為綠燈時,起步行駛,與黃睦意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而肇事等事實供承不諱,而辯稱:當時被害人騎乘機車停在伊車右前方約半公尺之慢車道上,伊車在內側快車道上,綠燈亮時,被害人之機車要左轉,未打方向燈,伊看到被害人之機車靠近時,有鳴喇叭,被害人未騎至待轉區再左轉,亦有過失云云。
二、惟查:㈠被害人黃睦意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痕
,而因肋骨骨折及嚴重撕裂傷,導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暨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聯結車及機車照片等附卷可稽(相驗卷第8、12-18、25-28頁、警卷第10-16頁、原審卷第11頁)。
㈡依上開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肇事
現場照片、聯結車及機車照片顯示: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前鎮街口,凱旋四路為一不對稱之路口,未設機車待轉區,肇事後,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斜停於已過路口中心處,右後車輪○○○鎮街○○○道路邊延伸線約7公尺,車身後留有1條斜線型之血肉拖痕(即煞車痕)長11.7公尺,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則向左倒在上開血肉拖痕起點處,前、後輪距離凱旋四路西側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間之白實線之延伸線各為0.6及0.5公尺,機車倒地位置之車身後留有1條刮地痕4.2公尺,聯結車之前曳引車右側油箱處至曳引車右後輪處,及拖板車車身右側有一連續之擦刮痕、機車之左後視鏡斷落、左手把煞車處折彎、車身左側護板均有擦刮痕、車尾置物架處斷裂、破損。由是觀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之聯結車前曳引車右側油箱處至曳引車右後輪處,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處發生擦撞所致甚明。
㈢證人即事故發生後到現場處理之員警 曾文斌 於原審具結證稱
:本件車禍是伊至現場處理的,肇事地點是不規則的路段,故未設機車待轉區,現場所留1條血肉拖痕,就是煞車痕,因車輪如果沒有停止的話,會把被害人輾過去,是被害人摔到曳引車的車輪下時,被告已踩煞車,所以才會被車子拖著走等語(原審卷第19、20頁)。證人曾文斌之陳述,核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及聯結車(含曳引車)、機車照片所顯示之情節相符,自堪採信。
㈣肇事地點為一不對稱之路口,亦即凱旋四路西行至前鎮街口
再前行時,需稍為偏右行駛,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所附現場圖足憑。是被告所稱「我一定要右偏,凱旋(四)路斜過去,所以我要往右偏一點,否則會跟來車相撞」等語,足堪採信。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倒地後所留之刮地痕,係在外側快車道前方,如被害人騎乘機車欲往前行駛或右轉,因該路段不對稱,當不可能從慢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上,顯見被害人當時有欲左轉前鎮街南行無疑。被告所供被害人騎乘機車要左轉,並非虛妄。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甲○○指稱「我先生是要去上班,他要直行到前鎮街加工區女子宿舍旁邊那條路也叫前鎮街」云云(原審卷第21頁),係屬其個人臆測之詞,與上開事證不符,尚無足採。
㈤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當時是走凱旋四路往55號碼頭方向行駛
,原本我與被害人都在等紅燈,被害人是停在慢車道上,我在內側快車道上,被害人是在我右前方約半公尺,因為該路段不是很正,我要往右偏,才能行駛到我的車道,後來,我的曳引車車頭的油箱部分,擦撞到被害人的機車把手才肇事,因為被害人要左轉,所以我們才擦撞的」等語(原審卷第18頁),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參酌上開事證,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未注意其聯結車之右前方約半公尺處,有被害人騎乘機車,而於號誌變換為綠燈時,起步偏右行駛,又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被害人亦因亦疏於注意後方來車,欲左轉偏入外側快車道行駛,致兩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足以認定。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0年3月22日
90高市車鑑字第1264號函,雖認被害人於肇事時之行向不明,而未予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然就上開事證,已足論斷肇事責任之歸屬,故上開函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㈥又查,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於事故現場留有1條長11.7公
尺之血肉拖痕(即煞車痕),如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載,聯結車於肇事時之時速介於45至50公里之間。惟該對照表係就1年至3年間之乾燥瀝青路面行車之情況下,所為之核計,故如有其他足以影響煞車距離之因素加入,即不能概以該對照表核算其行車速度,應屬事理之所當然。被告之聯結車於煞車時,已擦壓被害人之身體,因而留有血肉拖痕,而人體之血肉,在車輪下,自足以影響煞車之靈敏度,故不能以上開11.7公尺之血肉拖痕推算被告肇事時之行車速度,而謂被告駕駛聯結車超速行駛。
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為聯結車司機,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對上開規定有遵守之義務,而肇事時之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碍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被告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肇事,是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死刑責。
㈧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其載重量為35公噸,而肇事時所載鐵砂重量為38.510公噸(有過磅紀錄單及被告提出之同種車輛行車執照可按),固有超載,惟本件交通事故與其超載,並無必然關係,併予敍明。
三、查被告係受僱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為其所陳明,而因駕駛行為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路人報警,警員曾文斌到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曾文斌表明其肇事而自首,此為證人曾文斌於原審證述明確,被告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
四、原審論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認定被告有超載及超速,同為過失之原因,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同有過失,暨事故發生後,被告之僱用人鴻塑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新台幣295萬元之民事和解,並已支付,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之配偶殘障,並育有12歲、10歲、7歲之
3名子女,均賴被告之扶育,而請求宣告緩刑等情。惟被告於90年1月18日肇事後,歷經5年,迄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態度欠佳,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國卿法官洪慶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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