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43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 胡金塘 即龍祥汽車貨運行
1樓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甲○○、胡金塘即龍祥汽車貨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租賃公司)於91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億元,約定以康和租賃公司所收之票據背書轉讓與原告作為還款,惟康和租賃公司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32,848,888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持康和租賃公司所背書轉讓,由被告丙○○所簽發,並由被告甲○○及龍祥汽車貨運行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提示付款,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1件及本票1件(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丙○○、甲○○及胡金塘即龍祥汽車貨運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99,92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玲誼┌───────────────────────────────────────────────────┐│支票附表:94年度苗簡字第432號│├──┬───┬───────┬──────┬──────┬──────┬──────┬─────┬──┤│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期│利息起算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利率│備考│││││(民國)│(即提示日)│(新臺幣)││││├──┼───┼───────┼──────┼──────┼──────┼──────┼─────┼──┤│1│丙○○│龍祥汽車貨運行│94年04月15日│94年04月15日│74,980元│DA0000000│按週年利率│││││甲○○│││││百分之6││├──┼───┼───────┼──────┼──────┼──────┼──────┼─────┼──┤│2│丙○○│龍祥汽車貨運行│94年05月15日│94年05月16日│74,980元│DA0000000│按週年利率│││││甲○○│││││百分之6││├──┼───┼───────┼──────┼──────┼──────┼──────┼─────┼──┤│3│丙○○│龍祥汽車貨運行│94年06月15日│94年06月15日│74,980元│DA0000000│按週年利率│││││甲○○│││││百分之6││├──┼───┼───────┼──────┼──────┼──────┼──────┼─────┼──┤│4│丙○○│龍祥汽車貨運行│94年07月15日│94年07月15日│74,980元│DA0000000│按週年利率│││││甲○○│││││百分之6││├──┴───┴───────┴──────┴──────┴──────┴──────┴─────┴──┤│合計:299,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