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70號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同案被告 萬傳玉 於任職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屏東分行擔任經理期間,利用被上訴人向該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而所貸得款項已撥入被上訴人於該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尚未提領之機會,先後持被上訴人事先蓋章交由萬傳玉保管之存款取款憑條,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擅自填寫日期、帳號及提款金額,分別偽造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26日提領140萬元、同年10月29日提領300萬元、同年10月30日各提領400萬元及60萬元之存款取款憑條各一紙,藉其擔任經理權勢於執行職務時,持向上訴人之中屏東分行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行使,致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款項予萬傳玉,共計盜領被上訴人之存款900萬元,經催討後萬傳玉已返還500萬元,尚積欠400萬元。萬傳玉於執行職務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而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為萬傳玉之僱用人,故先位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之規定,求為命萬傳玉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00萬元本息之判決。又被上訴人將所貸得之金錢交付予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保管,約定以相同數量金額返還,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詎存放之400萬元遭其職員萬傳玉盜領,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上訴人應明知萬傳玉非債權人,則萬傳玉提領被上訴人存款,自不生依消費寄託關係清償被上訴人之效力,故備位之訴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應給付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為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將取款憑條交付予原審同案被告萬傳玉提款,則萬傳玉持該憑證向伊銀行行員提示時,即為被上訴人之債權準占有人,且萬傳玉係為被上訴人保管取款憑證而基於普通客戶之地位,按照正常程序取款,並非立於銀行從業人員執行職務,是伊既已向萬傳玉為清償,並經萬傳玉受領,依前開民法規定,自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即不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債權。縱伊對萬傳玉之清償並不生清償之效力,惟被上訴人違反政府之禁止規定,將存摺及印章交付予銀行從業人員同屬導致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有過失責任相抵之適用,並請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為:
(一)萬傳玉任職於上訴人銀行中屏東分行期間,利用被上訴人向該分行貸款1,500萬元,而所貸得款項已撥入被上訴人於該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尚未提領之機會,先後持被上訴人事先蓋章交由其保管之存款取款憑條,未經授權,擅自填寫日期、帳號及提款金額,分別偽造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26日提領140萬元、於同年10月29日提領300萬元、於同年10月30日各提領400萬元及60萬元之存款取款憑條各一紙,持向上訴人銀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致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款項予萬傳玉,共計盜領被上訴人之存款900萬元,經催討後萬傳玉已返還被上訴人500萬元,尚積欠400萬元。並有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四紙在卷可稽。
(二)萬傳玉上開行為,經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79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判處徒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四、經查被上訴人在本院陳明僅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對於侵權行法律關係不再主張。故經整理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銀行將被上訴人所貸得而撥入帳戶內之款項先後多次交予萬傳玉提領,是否已生清償之效力?
(一)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適用,須受領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並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為要件(最高法院68年5月8日第6次民事庭決議㈢參照)。查,原審同案被告萬傳玉係持被上訴人交由其保管之存摺與事先蓋妥印鑑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四張,分次填寫日期、帳號及提領金額後,持向上訴人銀行提領存款900萬元,此有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四紙足憑(本院卷第42~45頁),並為兩造不爭,且據證人即上訴人銀行職員丙○○證稱:「(領款憑條四紙影本,是否你經辦?是誰拿來辦的?是我經辦的沒錯,時間過了太久,我也不得是誰來辦的」、「(你承辦時,是否有核對領款條的印章及存在銀行的印章?)有的,要相符才能辦理,我們規定要有存摺、印章才能辦理」等語。足證萬傳玉所持用之存摺與存款取款憑條確係被上訴人所交付使用,應無庸疑。由此足可使人相信萬傳玉乃係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銀行消費寄託債權準占有人身分受領給付,則上訴人主張對存款戶已生清償之效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無據。被上訴人雖謂伊交付印章及存摺是因為萬傳玉表示要代償中國信託的貸款需要用一張取款條云云(見原審卷103頁),然被上訴人與萬傳玉間如何約定,並不影響萬傳玉持真正之存摺與蓋真正印文之取款條領取存款而使人信其為真正債權人,況被上訴人所稱僅交付一張取款條予萬傳玉,實際上萬傳玉卻持有四張使用,亦見被上訴人所稱不實而無可採。
(二)次查,萬傳玉固係上訴人銀行之受僱人,但亦係受被上訴人委任取款之債權準占有人,而兼有二身分,但萬傳玉持上訴人之取款條後係交由銀行承辦員辦理,按一般程序領款,已據證人丙○○證實(本院卷第38頁),既非萬傳玉以銀行職員身分辦理取款,自可認萬傳玉係基於客戶地位領款,被上訴人指稱萬傳玉係上訴人之使用人,並非第三人不能認為被上訴人之準占有人云云,尚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以上開四張取款條上記載的時間都是在下午三點半以後,應該當時經理萬傳玉於非營業時間指揮行員辦理云云。然據證人丙○○證稱:「到了三點半,大門會拉下來,但是在裡面的客戶,我們還是繼續辦理,也有客人打電話進來,我們會繼續辦理,只要還沒有最終結帳就可以」,足見銀行在下午三點半以後並非不能辦理提存款項業務,自未能以此指萬傳玉非被上訴人之債權準占有人。從而,上訴人主張已對於被上訴人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即萬傳玉為清償經其受領後,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效力云云,即屬有據。
(三)再參之被上訴人名義所貸借的1500萬元,其中900萬元被萬傳玉領取後,總計已還款500萬元,分別係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高旋公司的帳戶,而被上訴人是高旋公司的股東,丁○○(按已死亡)則原是高旋公司負責人兼股東,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1500萬元是供高旋公司推案資金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78頁);丁○○生前在高雄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8528、9586號案件偵查中證稱「答應她(指萬傳玉)400萬有錢再還」之語,有兩造不爭之該案筆錄影本可稽(本院卷第72頁),可知萬傳玉都跟當時任高旋公司負責人之丁○○在接洽處理被上訴人帳戶存款事宜。由上各情以觀,被上訴人應係與委任並信任萬傳玉始將前開取款條與存摺交付萬傳玉使用,益足信實。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寄存於上訴人銀行帳戶之存款,遭上訴人之僱用人即分行經理萬傳玉盜領900萬元,對被上訴人而言並不生清償之效果,雖萬傳玉已返還500萬元,仍尚積欠400萬元,應由上訴人給付等情,既屬無據,則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紀元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書記官張宗芳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