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618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綽號「 莉莉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係利用假結婚之方式,引進外籍女子來台之人,竟為貪圖代價新臺幣6萬元,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
8月17日,偕同「莉莉」前往泰國,與泰國女子 徐家妮 (英文名字JARUNEESRISONG)辦理結婚登記。嗣回臺後,甲○○與「莉莉」於同年9月8日,先至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以甲○○與徐家妮已在泰國結婚等情,辦理結婚登記申請,使該所承辦公務員在戶籍謄本上登載甲○○「配偶徐家妮」、「民國92年8月19日與泰國人徐家妮(JARUNEESRI-SONG)結婚」等不實事項。於同年9月29日,先持上開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徐家妮來臺之居留簽證獲准。於同年10月9日,再持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苗栗縣警察局外事課申請外僑居留證,而使該管公務員在其職掌之外僑居留資料及外僑口卡上記載「居留事由:依親」「依親對象:夫-甲○○」等不實事項,而發給外僑居留證,使徐家妮於同年9月12日,得藉甲○○之配偶身份,以依親名義入境並居留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籍、入出境管理及外僑居留登記之正確性。嗣經甲○○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偵查中及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 張志源 之證述。
(三)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94年3月3日苗後戶字第0940000381號函及後附之結婚登記申請相關文件。
(四)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4年3月8日領二字第09452074390號函及後附申請獲發居留簽證之相關資料影本。
(五)苗栗縣警察局94年3月3日苗警外字第0940006059號函及後附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及外僑口卡列印資料。
(六)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徐家妮入出境詳細資料。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甲○○與綽號「莉莉」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共同持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分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居留簽證及苗栗縣警察局外事課申請外僑居留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請人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中論述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其於聲請書事實欄既已敘明,自應予以補充。
(二)被告與綽號「莉莉」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其等上開共同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籍謄本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為事後共同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先後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苗栗縣警察局外事課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具狀向偵查犯罪機關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刑事自首狀各1件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係先加後減,併此敘明。
(六)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知所悔悟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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