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被告乙○○
樓之3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兩造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之規定:「立約人對
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如有涉訟時,合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兩造就本件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從為本件之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書記官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