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昭熙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考領有合格營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鴻塑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塑公司)擔任司機一職,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部分)及WM—八三號(拖板車部分)之聯結車載運鐵砂,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凱旋四路○○鎮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聯結車之裝載,應依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裝載超越該聯結車總重量之鐵砂,且該路段所限速之每小時四十公里,以及前方甲有已 黃睦意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同向前方之慢車道行駛,甲欲左轉,而未保持該路段之四十公里之限速,以四十五至五十公里間之速度行駛,復未注意黃睦意甲準備左轉前鎮街及注意維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黃睦意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乙○○所駕駛之聯結車前之曳引車之油箱與右後輪處與黃睦意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處發生擦撞,造成黃睦意人車失控滑倒,乙○○雖立即煞車,黃睦意仍遭該聯結車右後輪碾夾拖行約十一點七公尺後始停止,致黃睦意受有左側面部擦挫傷二處(均為一點五×一點五公分)、左側胸部肋骨骨折、左側胸腹部有廣泛性壓挫傷(四十三×十八公分、疑似輪胎痕)、左側肩胛部擦挫傷(四×一公分)、右上肢虎口有數處擦挫傷、左上肢手掌背部及腕部有壓挫傷併腕部骨折、左上肢肘前有撕裂傷(十五×十二公分)、左上肢上臂前部有壓挫傷(二十三×十五公分、有疑似輪胎痕)、左下肢腹股溝部、大腿前部及臀部外側有廣泛性撕裂傷(二十八×二十公分)及肌肉、內臟均外露,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十八時五分許,因肋骨骨折及嚴重之撕裂傷,導致出血性休克急救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經路人報案而於值勤警員到場處理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在場向處理員警表明係其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其係受僱於鴻塑公司,於肇事當日甲載運鐵砂,且逾量超載,及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聯結車與被害人黃睦意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生事故之事實坦承不諱,並坦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確有過失,但辯稱:當時被害人騎乘機車是停在伊右前方之慢車道上,伊在內側快車道上,二車均在等紅燈,待綠燈亮時,伊甲剛起步車速僅約五至八公里,但被害人騎機車要左轉,左轉前又沒打方向燈,伊看到被害人靠近時,並有鳴按喇叭,被害人未到待轉區再左轉亦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事故發生後到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警員 曾文斌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件車禍是伊至現場處理的,肇事地點是不規則的路段,故未設機車待轉區,而現場所留一條血肉拖痕,這也是煞車痕,因車輪如果沒有停止的話會把被害人碾過去,是被害人摔到被告所駕駛聯結車之車輪下時,被告已踩煞車,所以才會被車子拖者走,且現場有許多圍觀民眾,並有說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都在行駛中,因凱旋路已經變換燈號為紅燈被害人要左轉,被告仍然加速通過,是因煞車不及才會擦撞倒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見原審卷第十九、二十頁)。據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於肇事後至現場處理時,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所拍攝之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三十幀所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前鎮街口,而凱旋四路係一不對稱之路口,肇事後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斜停已過路口中心處,右後車輪○○○鎮街○○○道路邊延伸線約七公尺,車身後留有一條斜線型之血肉拖痕(即煞車痕)長約十一點七公尺,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則向左倒在前開血肉拖痕起點處,前、後輪距離凱旋四路西側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間之白實線之延伸線各為零點六及零點五公尺,且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倒地位置之車身後留有一條刮地痕約四點二公尺,二車車損處分別為,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之前曳引車之右側油廂處至曳引車右後輪處,及拖板車車身右側有一連續之擦刮痕,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之左後視鏡斷落左手把煞車處折彎、車身左側護板均有擦刮痕,車尾之置物架處則斷裂、破損。被告並自承當時載運之貨物為鐵砂,總重為三萬八千五百一十公斤,與車輛總重量一萬四千二百公斤相比,顯有超載之情,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高市警前分刑字第0三0七六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所駕駛聯結車之過磅紀錄單一紙在卷可憑,觀諸上開車輛停置與倒地位置、車輛受損處,及現場所留之煞車痕、刮地痕等跡證所示,本件車禍被告行駛在凱旋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內側快車道上,因凱旋四路與前鎮街口為一不對稱之交岔路口,故被告行駛至該路口時,需由內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處即需往右側車道之位置,始能順利行駛,並據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載,在一至三年間之乾燥瀝青路面,如行車速度為四十五公里時,煞車距離為十點五公尺,如行車速度為五十公里時,煞車距離則為十三公尺,被告所駕駛聯結車在事故現場留有一條長約十一點七公尺之煞車痕,足認被告當時駕駛聯結車之車速係介於四十五至五十公里間,是被告就其車速部分辯稱:係剛起步車速不快僅約五至八公里之車速云云,顯與前開跡證不符,並不足採信。又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倒地後所留之刮地痕係在外側快車道前方,如被害人騎乘機車欲往前行駛或右轉,因該路段不對稱,當不可能從慢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上,顯見被害人當時有欲左轉往前鎮街南行之情,綜上各情,足認被告駕駛聯結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均在凱旋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凱旋四路○○鎮街○○○路口處,因路口不對稱,被告欲直行故從內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而被害人因為左轉前鎮街,而從慢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兩車均行駛至凱旋四路東側車道剛過停止線時,被告即以其所駕駛之聯結車之曳引車右側油箱、右後輪部分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之左側煞車手把及左後視鏡處發生擦撞,被害人車因之失控向左滑倒,雖被告發覺異狀後即緊急煞車,然因車速過快且有超載,致無法立即煞停,被害人則遭聯結車之拖板車部分之右後車輪處拖行約十一點七公尺後始停止,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三、按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當應知之甚明,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述明確,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載鐵砂逾該聯結車總重量,而該路段係是市區道路,無車速標誌之設置,自應維持車速在四十公里以下行駛,竟超速以四十五至五十公里之時速行駛,復與右側被害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併行時,竟未注意與之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而生擦撞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
四、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面部擦挫傷二處(均為一點五×一點五公分)、左側胸部肋骨骨折、左側胸腹部有廣泛性壓挫傷(四十三×十八公分、疑似輪胎痕)、左側肩胛部擦挫傷(四×一公分)、右上肢虎口有數處擦挫傷、左上肢手掌背部及腕部有壓挫傷併腕部骨折、左上肢肘前有撕裂傷(十五×十二公分)、左上肢上臂前部有壓挫傷(二十三×十五公分、有疑似輪胎痕)、左下肢腹股溝部、大腿前部及臀部外側有廣泛性撕裂傷(二十八×二十公分)及肌肉、內臟均外露,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十八時五分許,因肋骨骨折及嚴重之撕裂傷,導致出血性休克急救不治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驗斷圖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被告前開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之過失,惟並不因之解免被告前開過失之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查被告係受僱從事駕駛為業之人,業據其自承不諱,其因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不詳路人報案而於警員曾文斌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在場向警表明係其肇事而自首,業據證人即曾文斌於原審證述明確,被告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就本件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佐,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超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併行兩車間之安全間隔之主要過失程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之安全間隔之過失程度,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嚴重結果,肇事後被告在庭態度尚佳,及事故發生後與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鴻塑公司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新台幣二百九十五萬元之民事上和解,並已支付,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指摘以其妻子殘障並有三名十二歲、十歲、七歲之子女賴其扶育,而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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