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七號
上訴人甲○○
11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其如何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證人即警員 曾文斌 於第一審關於事故現場狀況與煞車痕之證詞,如何足堪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上訴人既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又原判決並未採用證人曾文斌於第一審聽聞自事故現場目擊者之傳聞證詞為判決之基礎。再證人乙○○於偵查中關於上訴人與被害人 黃睦意 行車方向之證詞,其已於原審證述係別人提供(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其證詞屬傳聞之詞,不具證據能力。則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行為何以無信賴原則之適用暨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何以不足採信,及未調查傳訊事故現場目擊者,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