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88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廖虹羚律師
梁智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緝字第6號 中華民國 9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8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曹明風 係同居男女關係,民國(下同)87年12月5日凌晨,2人因曹明風之母向曹明風要錢,曹明風則要求乙○○拿錢出來支應,乙○○表示不滿,並以「你是男人,應該由你想辦法」相應,由於言語不投機,2人發生爭執,曹明風因之出手毆打乙○○,乙○○對曹明風只會向其拿錢及動輒出手打人積怨已深,乃以電話召來其弟 簡兆良 (為本案共同被告,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中),欲藉之尋回公道,簡兆良在到達高雄市○鎮區○○○路○○○號12樓之1乙○○與曹明風同居之租屋處後,見其姊遭曹明風欺侮,2人再度與曹明風發生口角及毆打,在互毆中,乙○○與簡兆良竟萌生殺機,由簡兆良持該屋內之水果刀1支,猛刺曹明風,致曹明風之前額眼眶中央受有0.5乘
1.5乘6公分及0.7乘2.4乘8公分;左側腹部裂傷一處0.
3乘4乘6公分深及腹腔;左上臂、左腰部、左下肢及右肩胛、右下肢及右肩胛、右下肢多處刺裂傷,乙○○、簡兆良在闖下禍事後,簡兆良即行逃逸,乙○○則急報119將曹明風送高雄市鄭乃榮醫院急救,惟曹明風終因胸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乙○○與簡兆良共同犯故意殺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現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共同殺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係在遭受被害人曹明風毆打後,始通知共同被告簡兆良前來,以其與被害人均在氣頭上,共同被告簡兆良又是被告之至親,是其召來同案被告簡兆良之用意無非在教訓被害人,故被告因而萌生殺人之犯意,自屬合理之推論;復被告在被突破心防之前,一再陳稱殺死被害人者為一綽號「 鳳梨 」之不詳年籍男子,力圖為共同被告簡兆良及自己脫罪,其後又將全部責任推託給在逃之共同被告簡兆良,意圖為自己脫免罪責,所辯自無可採信,復有行兇用之水果刀1支扣案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殺人犯行,辯稱:伊係應曹明風要求,通知簡兆良前來調停,簡兆良來之後,即與曹明風一言不合發生拉扯扭打,伊嘗試勸架拉開均無效果,其2人即自房間入口之客廳處扭打至房間後面床舖旁,不久伊即發現曹明風身上流血,簡兆良叫伊趕快叫救護車將曹明風送醫後,即離去不知去向,伊事先並未與簡兆良有何犯意聯絡,亦認為簡兆良亦非故意殺害曹明風等語。
五、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甲○○於警詢中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本件被害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
驗後,發現其身上所受傷勢有:⒈頭頸部(包括:五官、左右側頸、後頸、後頭、大小腦):①前額眼眶部中央割裂傷一處0.54公分。②左側顴骨部臉頰割裂傷一處16
2.0公分。⒉胸腹部(包括:左右側胸、腹、內臟):①左側胸部刺裂傷二處,由上而下各為0.51.56及0.7
2.48公分創口深及胸腔內。②左側腹部刺裂傷一處0.346公分,創口深及腹腔內。⒊上肢(包括:手指、手背、指甲):左上臂後部刺裂傷三處,由上而下各為1.5
44、133.5、1.84.56公分。⒋下肢(包括:內外踝、腳指、腳背、指甲):①左側下肢內踝部切裂傷一處0.52.31公分。②右側下肢內踝部切裂傷一處
0.520.2公分。⒌陰部(包括:男女性生殖器官、附屬器官、左右鼠蹊、陰毛):並無受傷。⒍背部(包括:背、腰、臀及背側各部):①右側肩胛部刺裂傷一處0.623公分。②左側腰部近骨盆處刺裂傷一處1.324公分。嗣經複驗結果為:⒈前額眼眶部中央割裂傷一處0.5
4公分。⒉左側顴骨部臉頰割裂傷一處162.0公分。⒊左側胸部刺裂傷2處,創口深及胸腔內各為0.51.5
6及0.72.48公分。⒋左側腹部刺裂傷一處,創口深及腹腔內,創口長度為0.346公分。⒌左上臂、左腰部、左下肢及右肩胛部、右下肢多處刺裂傷。綜合以上發現及根據死者所受外傷關係程度,鑑定死者死因應為左側胸部及左側腰部銳器深部刺裂傷導致胸腹腔重度內出血而致死;使用凶器由傷口外觀鑑定為單刃銳器,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屍體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87年第082號複驗報告暨相驗照片4幀附於偵查卷可稽(87年偵字第28132號卷第17至22頁);又案發現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前往處理後,於三多三路139號人行道上,即現場大樓一樓靠大門入口左側人行道上查扣一隻刀刃沾血之水果刀1把,及於現場沙發右側旁地板上扣得一紅色水果刀鞘一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紙在卷可稽(原審88年重訴第7號卷【下稱原審卷A】第65頁),而該水果刀係被告所有,放置在現場房間冰箱上一節,亦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89年重訴緝字第5號卷【下稱原審卷
B】第34頁);經提示該扣案水果刀予鑑定人即參與本件相驗之主任法醫師 斐起林 結果,認不排除該水果刀為兇刀,亦經其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B第69、70頁),足以認定本件被害人係遭人持扣案水果刀刺殺身亡。
㈡又共同被告簡兆良確曾於案發當天上午7時30分許,抵達被
告與被害人同居處所之大樓1樓,並且疑似一邊走進大樓一邊持手機講電話,惟於7時31分又一邊講電話一邊走出大樓,7時32分講完電話又走進大樓內,嗣於7時44分許,簡兆良再出現在大樓1樓,並且走出大樓外面一節,亦據原審勘驗扣案被告與被害人同居所在大樓於案發當天之錄影帶在卷(原審92重訴緝6號【下稱原審卷C】第129頁);佐以本件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案發當天上午7時51分,接獲未具名女市民報稱現場有人急病,立即派遣該局苓雅分隊隊員 林照彬邱文財 出動救獲車前往處理一節,亦有該局90年2月14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466號函及緊急傷病送醫登記簿各1紙在卷可憑(原審卷B第88、90頁),又林照彬、邱文財抵達現場時,看見被害人躺在床上,其2人立即以床單包裹被害人下樓至醫院等情,亦據證人林照彬、邱文財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B第100頁),則被害人於共同被告簡兆良離開現場時,即已遭人刺殺在床乙節,堪以認定。
㈢又依據複驗結果,本件被害人致死之原因,為左側胸部及左
側腰部銳器深部刺裂傷導致胸腹腔重度內出血而致死,已如前述;而且被害人受傷之傷口係遭銳器由上而下刺傷,尤其一般慣用右手之人,均係毆打對方之左側,本件被害人所受之致命傷在左側,故被害人當時與兇手應係面對面時遭刺傷之可能性最大;又被害人外肘部亦受有外傷,應係用手防擋對方凶器所造成;且其所受外傷,正面、側面、後面都有,應可研判其自受傷開始至死亡前都一直有掙扎、閃躲,故應不會係於睡夢中遭刺死等情,業據鑑定人 裴起林 法醫師於原審詳細證述明確,並經原審再次勘驗鑑定人斐起林於原審陳述時之錄音帶,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B第69、70頁、原審卷C第20頁以下),復有前揭相驗報告、被害人屍體照片數張等可供參照,足證被害人係於睡夢中遭人刺死乙節,應可排除。
㈣承上所述,被害人之死因,依目前卷內之證據資料,既可排
除係於睡夢中遭人趁機刺死;且被害人經相驗測量,其身長
175公分,胸寬27公分,胸厚17公分,屬中等身材,此有前開複驗報告可稽,而被告乃一年輕女子,身材弱小,此為本院直接審理而於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因被害人係遭人正面刺傷致死,傷痕尚多,且致死傷痕深度不淺,依被告之性別、身材、氣力,應較無能力於被害人神智清醒時,正面與被害人衝突,進而刺死被害人。而被告於到案之初,為掩護其弟簡兆良,乃先供陳被害人係與一名綽號「鳳梨」之男子扭打,嗣後並為共同被告簡兆良辯解並非故意殺人等情觀之,衡情被告應無誣陷自己弟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共同被告簡兆良入門後因與被害人一言不合,發生爭執扭打,其等自入門客廳處扭打至後面之床舖, 嗣伊 發現被害人流血,並倒在床鋪上等語,非無可能。被告雖辯稱其未看見簡兆良持刀,亦認簡兆良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本件共同被告簡兆良與被害人扭打過程中,除被告以外,既無其他第三人在場,且被害人與共同被告簡兆良扭打之後,即流血倒臥床上,經送醫仍然不治,在現場大樓外面又扣得刀刃沾有血跡之水果刀1支,且被告亦不否認該水果刀為其所有,放置在住處冰箱上面,已如上述,則被害人係在與共同被告簡兆良發生衝突過程中,遭共同被告簡兆良持刀刺傷乙節,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迴護之詞,委無足取。茲應審酌者為被告與共同被告簡兆良間,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公訴人認被告屢遭被害人毆打,積怨已深,當時又與被害人
口角並遭其毆打,一時氣憤,乃有足夠動機召簡兆良前來共同殺害被害人等語,然查:被告與曹明風乃係交往多年之同居男女朋友,彼等雖偶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被害人有時亦會出手毆打被告,然整體而言,2人之感情尚佳,於案發前亦曾論及婚嫁等情,業據證人即彼等共同友人 廖進貴 於原審證述 綦詳 (原審卷A第43頁);且倘被告確因不滿被害人屢次毆打被告,而萌生殺意,其理應選擇與其無任何關聯性之處所行兇,以免引起懷疑,豈有召共同被告簡兆良至被告住處後再聯手將被害人刺死之理;而且共同被告簡兆良於案發當天上午7時44分離開現場大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即於當天上午7時51分,接獲未具名女市民報稱現場有人急病,並立即派員駕駛救獲車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7時57分許抵達現場一節,亦有該局之函文及檢附之緊急傷病送醫登記簿各1紙在卷可憑,已如上述,雖該緊急傷病送醫登記簿之報案人姓名僅記載「女市民」,並未記載姓名,惟案發現場既為被告之租處,其他人無法進出,佐以救護車抵達時,被告即在現場大樓樓下等候,隨後並帶同救護人員上樓一節,業據證人即駕駛救護車之消防局苓雅分局隊員林照彬、邱文財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B第100頁),顯見本件係由被告打電話通知救護車,被告自警詢起亦始終供承係其打電話報警一語,準此,倘被告有意殺害被害人,其見被害人遭共同被告簡兆良持刀刺傷流血倒臥在床,大可將被害人遺棄在現場,逕自離去,何須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而且被告於被害人送醫後,亦隨即於當天上午打電話予被害人之家人,並由被害人之母接獲,嗣後其家人隨即趕往醫院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之父甲○○於警詢證述在卷(警卷第6頁背面),衡情倘被告意欲殺害被害人,其隱瞞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尚且不及,豈有主動通知被害人家屬至醫院之理,是公訴人認被告因一時與被害人吵架,遂召喚共同被告簡兆良前來聯手殺害被害人,顯與事理相違。
㈥再者,警察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現場地板上仍留有大量血
跡、血鞋印、血腳印,床鋪上之床單亦浸染大量血液,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案發後趕往現場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現場照片卷、原審卷A第76至114頁);又現場並未有遭刻意清洗之痕跡,浴室、洗手間、洗衣機內均未有任何血跡,亦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組警員 黃坤祥 、組長 楊振宇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A第61頁背面、原審卷B第123至124頁);而消防局人員獲報駕駛救護車前來救治被害人時,被告身上衣服仍留有血跡,亦經證人即高雄市消防局人員林照彬、邱文財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B第100頁)。衡情,倘被告欲與共同被告簡兆良預謀殺人,或於與被害人爭吵中合意共同殺人,則為避免自己牽涉其中,被告理應先行清理身上衣物之血漬或者現場留下之血跡,再行通知救護車,惟其竟於共同被告簡兆良離開現場約7分鐘之後,馬上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如上所述,且未為任何清洗,顯見其當時僅急於通知救護車,根本未思及清洗血跡,以湮滅證據,由此益可推知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或行為之分擔。
㈦公訴人雖復指稱:被告先前陳述曹明風係遭一名綽號「鳳梨
」之男子刺傷,後來又陳述係遭「簡兆良」刺傷,前後所述不一,顯係欲將罪責全部推諉予共同被告簡兆良等語,然查: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除非有積極證據,否則被告辯解縱使虛偽或不能成立,亦不能以此遽論被告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號、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迭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87年12月5日晚上
7時許到案時,雖捏造兇手係1名綽號「鳳梨」之男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相字第1036號相驗卷第5頁背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頁),嗣後於第2次警詢中、偵查及原審調查中,方供出該名綽號「鳳梨」之男子即共同被告簡兆良,惟其第1次警詢中為迴護其弟弟簡兆良,故僅提及行兇之人之綽號,而未供出真名,待警方再次查證時,因認事情無法隱瞞,遂供出實情,亦與常理無違,尚不得憑此即認被告有為自己脫罪之嫌。
㈧又案發現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前往處理後,於三
多三路139號人行道上查得疑似凶器刀刃沾血之水果刀1把,經警採取刀刃上之血跡,再以煙燻法處理後,所得指紋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採集兇手指紋送驗,有刑警大隊檢送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刑案現場所採證物清冊(第8點)在卷可稽(原審卷A第65、69頁),另鑑識小組於案發現場即高雄市○○○路○○○號12樓之1鐵門上採集之4枚指紋、茶几上之茶杯採集之1枚指紋、地板上採集之3枚足掌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該局指紋電腦檔比對結果,並未發現相符之指紋,或因紋線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原審卷A第70、71頁),是由現場採證之指紋,亦無法證明被告共同殺人之犯行。
㈨又共同被告簡兆良確曾於案發當天上午7時32分許,進入現
場大樓,嗣於7時44分許離開該大樓,亦據原審勘驗扣案被告與被害人同居所在大樓於案發當天之錄影帶在卷,如上所述,則共同被告簡兆良進入大樓僅約莫停留12分鐘即行離去。而系爭大樓之電梯並未更換系統,業據證人即大樓管理主任 劉煥松 證述屬實(原審卷C第153頁背面、159頁),又乘坐該電梯自系爭大樓1樓至案發現場之12樓,上樓歷程33秒,下樓約莫32秒,亦經原審前往現場勘驗測量,並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C第161至164頁),則扣除共同被告簡兆良進入大樓時間搭乘電梯時間,其進入案發現場房間之時間即僅約11分鐘。雖原審為發現真實,且基於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調查得前揭證據,然此項事實,至多亦僅能證明共同被告簡兆良於短短11分鐘內,即於房內刺殺被害人,而不能遽論被告有何共同殺人犯行。公訴人謂依被害人之身材體型,任何人焉有可能於12分鐘內可獨力將之刺死,顯見被告應有共同參與殺人犯行等語,然論斷被告罪行,仍須積極證據,此為迭經最高法院宣示之證據法則,斷不能以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即論斷其罪刑,本件姑不論共同被告簡兆良是否能於11分鐘內刺死被害人,因檢察官未能提出被告共同殺人之積極證據,本院自不得將前揭證據,據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
㈩另原審為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再依職權傳喚、拘提
、通緝共同被告簡兆良,且調查其出境紀錄、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紀錄,且委請系爭大樓管理主任劉煥松先生查訪案發當時值班之保全人員,委請司法警察查訪案發當時系爭房間上下週遭樓層之鄰居,於案發當時有否聽聞任何異狀等情,經查覆結果並無共同被告簡兆良之出境紀錄、投保紀錄,警察單位迄今亦未能緝獲共同被告簡兆良,另因事過境遷,亦未能查得案發當時值班保全人員或相關之積極證據,此有高雄市前金戶政事務所93年11月19日檢送之簡兆良全戶戶籍謄本(原審卷C第141頁)、中央健康保險局94年3月23日健保承字第940008133號函(原審卷C第19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3年12月22日高市警前分三字第93002753
1號函(原審卷C第145頁)、94年4月7日高市警前分三字第940001990號函(原審卷C2第15頁)在卷可參,併此敘明。
五、縱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有相當程度之舉證責任,然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共同殺人罪嫌,並未提出充分之積極證據,且本院基於公益原則,依職權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罪疑為輕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以被告係趁被害人熟睡時,開門讓其弟簡兆良進入房內共同合力殺死被害人,而非1人在13分鐘內可單獨為之,及被告沾血之血衣,暨其在警局已承認係其打電話予簡兆良至被告住處殺人,足證被告共同殺人等語,指摘原判決未諭知被告有罪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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